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晏嘉蔚原名晏芳)
元30241號3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四)朝民初字第二九六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許原告晏芳與被告甲○○離婚。二、雙方之子林又暄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撫育;雙方之女林心瑩由原告晏芳自行負責撫育。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晏芳負擔人民幣二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甲○○負擔人民幣二十五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5年8 月31日(2004)朝民初字第29647 號民事判決:「一、准許原告晏芳與被告甲○○離婚。二、雙方之子林又暄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撫育;雙方之女林心瑩由原告晏芳自行負責撫育。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下同)50元,由原告晏芳負擔25元(已交納),由被告甲○○負擔25元(本判決生效後7 日內交納)」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書、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