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
2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二○○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八)蕉法民一初字第一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參佰元,由原告甲○○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2008年6 月30日(2008)蕉法民一初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下同)300 元,由原告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