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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9

0 、570 、571 及572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 號13樓之1 暨共同使用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民國97年5 月23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53 號訂於同年6 月19日公開拍賣,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100 分之1 」。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90.570.571 及572 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將於民國97年6 月19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53 號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23日桃院永執96執六字第11253 號函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報酬之計算依據,經本院2 次通知限期命其於通知書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執行職務之內容暨證明文件,此項通知書分別亦已於民國98年3 月25日、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因此難以憑空准其請求之報酬數額。又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