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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及95年度家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26,732元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11

7 元整,總計為31,849元整,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報酬之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100 。本件遺產總值之1/100 計算為318 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4,410 元,總計為4,728 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及95年度家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所附之付款憑單(傳票)、規費收據共5 紙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100 」,請求依遺產現值1/100 計算報酬,尚屬合理。經查,被繼承人甲○○係93年12月27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總計為31,849元,是其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100 計算為

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管理期間代墊閱卷抗告裁判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等費用,合計為2,610元,亦有其提出之證5付款憑單(傳票)及規費收據共3紙可證,亦應准許。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

800 元,尚非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中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且其抗告為無理由,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前者並經上開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此

2 筆費用,不得列入管理費用,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