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暨遺產清冊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因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酌定適當之遺產管理報酬。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所示,其職務雖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但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達33筆,足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仍頗為繁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13143 號強制執行卷宗,參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繼承人遺產中5筆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57,500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約一年半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6,594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51,594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