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46之4 地號土地,面積1,9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榮民,於民國64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苗栗縣○○鄉○○○段46之
4 地號、面積1,9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退輔會82年2 月8 日所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柒條歸屬國庫之遺產移交、第一項範圍及例外、第㈢點例外規定「民國82年9 月17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庫」。為利遺產之移交並保證代處理遺產依法標售變價後,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退輔會依此規定,經行政院81年12月14日81防40297 號函核定後,於82年1 月20日公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並於84年11月1 日、86年5 月29日及88年5 月11日修正發布,依該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83年4 月26日迄今已逾1 年6 月,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乙○○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