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經鈞院通知就該事件擔任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為明瞭案情,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已足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