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丙○○於民國71年3 月19日共同收養被告甲○○(女,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盡心養育被告,惟被告不求上進,結交損友,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雖多次勒戒,仍惡習不改,四處遊蕩,不務正業,不但未盡孝道扶養原告,且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並於多年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遺棄年邁之原告,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此收養關係雖名存,卻已形同虛設,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案紀錄表為憑,載明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曾於90年至93年間經觀察勒戒2 次、強制戒治1 次及服刑1 次,目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等情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養女,惟離家多年,行蹤不明,長年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目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發布通緝中,雙方收養關係有名無實,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據同條第2 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顯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