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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甲○○

巷10丙○○(即梁麗蓉) 段70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丁○○

巷13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段14庚○○

號5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7 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2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梁仁溪早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戊○○(長女)、甲○○(二女)、丁○○(三女)、丙○○(四女)、辛○○(三男)、與被告己○○(長男)、庚○○(次男)等7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3 筆及土地1 筆等遺產,依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1/7 之比例繼承。惟兩造多次協調均未達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准許分割遺產。

(二)兩造父親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死亡後,兩造曾討論而草擬協議書內容略以:「一、母親名下財產歸母親。二、公寓土地持分歸公寓。三、秀菊1/8 歸媽媽或小弟。四、興堯1/8 歸媽媽。五、瑞蓉1/16歸媽媽。六、鳳嬌1/8歸戊○○所有。」,由原告辛○○作文字紀錄,惟兩造母親乙○○○事後表示欲將其名下土地一併處理,該份協議書因未取得母親同意而未生效。嗣於83年6 月20日於被繼承人住處,經兩造父親梁仁溪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被繼承人梁徐春)簽訂協議分割契約(即83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定書),協議時雖僅有原告辛○○、戊○○及被告庚○○在場,但均獲原告丁○○、甲○○、丙○○及被告己○○之同意,被告己○○亦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供辦理,並於83年10月22日完成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兩造先後取得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辛○○所取得之系爭1131號土地及原告戊○○所取得之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雖曾登記為被繼承人徐梁春花所有,惟屬於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梁仁溪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乃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基於婚姻關係所取得之財產,兩造父親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即將上揭不動產併同父親之遺產一併處理,採納代書之建議,將前揭不動產先更名登記為兩造父親梁仁溪所有,併予列為兩造父親梁仁溪之遺產,再辦理其繼承事宜,早於83年6 月20日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被繼承人)簽訂協議分割契約,並於83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戊○○,與因結婚、分居、營業之原因取得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有別,自無庸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原告戊○○所取得之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實乃原告戊○○出資18萬元興建,僅因其與前夫不睦,暫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兩造父親生前準備過戶歸還,惟尚未辦理完成即過世。

(四)被告己○○已依83年6 月20日之協議分割契約,取得長春段170 及181 號土地2 筆,並供出租使用,被告庚○○亦依該契約取得苗栗段1103-8及1105號等土地,且供出租使用,取得時間長達14年之久,嗣因被告己○○取得之不動產價值較低,原告辛○○、被告己○○及被告庚○○協議後,約定由原告辛○○及被告庚○○補償被告己○○各新台幣(下同)30萬、20萬元,且已支付完畢。又原登記於兩造祖父梁鴻垣名下之座落苗栗市○○路○○巷○○弄○○號(第1859建號)房屋及基地,本應移轉登記予兩造父親梁仁溪名下,將來再列入遺產範圍為分配,然早已由被告己○○於67、68年間直接登記取得,是以,兩造父親名下其餘較有價值之2 筆建地,分別由其餘2 位兒子即被告庚○○及原告辛○○繼承。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父親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後,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母親名下財產仍歸母親,不得將母親財產與父親遺產併付分割,原告辛○○、戊○○等人竟違背該協議,利用被告己○○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予母親乙○○○之機會,故意不通知被告己○○參與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父親遺產之會議,逕蓋用被告己○○之印章,偽造被告己○○之簽名,另偽造83年6 月20日之協議分割契約,據此將母親名下系爭1131號土地、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先更名登記予父親梁仁溪,再依據前揭偽造之協議分割契約書,以分割父親梁仁溪遺產之名義,分別登記予原告辛○○、戊○○。因兩造之父親梁仁溪早於87年12月27日亡故,殊無可能於死亡後,再居於權利人之地位,接受兩造母親乙○○○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前揭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二)兩造母親乙○○○不識字,83年6 月20日之協議分割契約「徐梁春花」之簽名應非其所親簽,惟「徐梁春花」之印文則為母親徐梁春花所蓋用。該協議書簽署時,僅有原告辛○○、戊○○及被告庚○○在場,被告己○○未獲通知參加協議,亦未告知被告父親梁仁溪之遺產處理情形,被告己○○僅單方配合原告辛○○之指示繳付遺產稅,迄84年初,被告己○○經長輩揭露始知分得父親名下系爭170、181 號2 筆土地,仍不知父親梁仁溪名下其餘土地之分配情形。被告庚○○、原告辛○○曾約定各給付30萬、20萬元予被告己○○,此乃對父親遺產分配之金錢找補,不能逕推論被告己○○知悉83年6 月20日之協議分割契約存在。

(三)經被告己○○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所示,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之分配,被告己○○分得之不動產僅有406,874 元之價值,被告庚○○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則為6,509, 494元,原告辛○○則為11, 678,241 元,被告己○○所分僅為原告辛○○之零頭,被告庚○○所分僅為原告辛○○之一半,該協議書應非由被告庚○○所主導。座落於門牌苗栗市○○街○○巷○○弄○○號之第1859建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兩造叔叔梁仁康意外過世後,祖父梁鴻垣希望被告己○○頂替其香火,故將該房屋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與分配父親梁仁溪之財產無關。

(四)被告己○○並未參與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對父親遺產之分配情形不瞭解,系爭1131號土地、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目前雖登記於原告辛○○、戊○○名下,仍屬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乙○○○之遺產,雖於被繼承人生前登記予原告辛○○、戊○○,該等行為實與生前特種贈與相當,自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列入遺產按應繼分分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存款,嗣當庭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

82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集中審理程序,於98年10月9 日當庭為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2 月2 日死亡,原告戊○

○(長女)、甲○○(二女)、丁○○(三女)、丙○○(四女)、辛○○(三男)、與被告己○○(長男)、庚○○(次男)等7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之配偶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之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存款新台

幣1,898,801 元(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存款5,000, 000元(第00000000號存單之2,000, 000元及第00000000號存單之3,000,000 元),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目前登記於原告辛○○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苗栗段11

31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否歸扣而列入遺產分配範圍?⑵目前登記於原告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莊敬街43

-3號房屋及基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否歸扣而列入遺產分配範圍?⑶被繼承人之配偶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是否

於83年6 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83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第1131號土地及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即依此分割協議書由原告辛○○、戊○○繼承取得?被告己○○另依此分割協定書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苗栗段238 及238- 24 號土地?被告庚○○亦依此分割協定書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苗栗段103- 8及1105號土地?

(三)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僅上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就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捨棄請求。

四、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2 月2 日去逝,其配偶梁仁溪先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戊○○、甲○○、丁○○、丙○○、辛○○及被告己○○、庚○○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份1/7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第7 至19頁)附卷可稽。復查目前被繼承人乙○○○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3 筆及土地1 筆等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郵政定期儲蓄存單(卷第20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卷第37至41頁)查核屬實,且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列為遺產分配範圍,自應按被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1/7 分配。又參酌兩造前揭陳述情節,核兩造目前無償取得祖先之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本件所爭執者,乃目前登記於原告辛○○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苗栗段1131號土地,及登記於原告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否歸扣而列入遺產分配範圍?或有無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分配予兩造之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辛○○名下系爭苗栗段1131號土地及原告戊○○名下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應歸扣而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云云,為原告所堅詞否認,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乃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委不足採。

六、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妻,於婚姻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者,於施行法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民國70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篇第6 之1 條亦有明文。是以,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子名義於74年6 月4 日以前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在86年9 月7 日以前,該不動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仍為丈夫。

七、查被繼承人乙○○○於37年6 月1 日與兩造父親梁仁溪結婚,於70年12月25日新建取得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而為總登記,迄梁仁溪於82年12月25日死亡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嗣於83年12月22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梁仁溪所有而為更名登記,同日分割繼承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第89頁)、建物登記謄本(卷第4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調取辦理83年12月22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相關文件,經地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出具83年6 月20日之同意書(卷第86頁)略以:「立同意書人乙○○○於民國37年6 月1日與梁仁溪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不動產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建物2613建號門牌: 苗栗市○○里○○鄰○○街○○○○號,所有權全部。以上不動產確係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財產,為辦理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所需,本人同意先辦理更名為先夫梁仁溪所有,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憑。足證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為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中所新建,乃74年6 月4 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前揭74年6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此非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並未保有其所有權,所有權人仍屬夫梁仁溪,被繼承人僅係辦理更名登記,回復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應有狀態,與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別,核與其夫梁仁溪是否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更名登記行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八、本件乃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訴訟標的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夫梁仁溪之遺產,被告己○○另辯稱未參與83年6 月20日分割父親遺產之協議,不瞭解協議之內容,且依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被告己○○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顯低於原告辛○○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云云,核與本件訴訟無關,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按被告己○○依83年6 月20日分割父親梁仁溪遺產之協議書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長春段170 號、181 號土地,依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48 、149 頁)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總公告現值各為1,292,200 元、1,41 2, 800 元,合計公告現值應為2,705,000 元,惟經詳閱被告己○○所呈之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竟評估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為406,87

4 元,僅有土地公告現值1/7 ,與常情相差甚遠,亦證該估價報告欠缺參考價值。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莊敬街10巷20弄11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本屬兩造祖父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己○○於父親生前無償取得,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00 至205 頁)甚明,從而,兩造於協議分割父親之遺產時,是否因此扣除該不動產價額,酌減應分配予被告己○○之不動產,非無可能。形式上觀察如附表二之兩造相關不動產比較表,原告戊○○僅受分配1 筆房地,原告辛○○及被告己○○、庚○○各受無償分配1 筆房地之外,另分配多筆土地,其餘原告甲○○、丁○○、丙○○則未受任何不動產之分配,從而,被告己○○、庚○○並非受較不利益之繼承人。相較於其餘之繼承人即甲○○、丁○○、丙○○,渠等同屬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本得按應繼分共同分配父親之遺產,然而,渠等非但未受任何父親名下不動產之分配,動產分配亦寥寥無幾,卻到庭坦承83 年6月20日分割父親遺產之協議書為真正,是以,殊不得僅憑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多寡,貿然推論分割協議書之真偽。

九、被告己○○另於98年8 月25日之答辯狀陳報協議書(卷第18

6 頁)一份,辯稱該份協議書方屬分割父親梁仁溪遺產之協議書,嗣後83年6 月20日分割父親梁仁溪遺產之協議書則屬原告辛○○、戊○○等人所偽造云云,查該被告所舉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綜觀前揭協議書之全貌,並無兩造母親乙○○○之簽名、用印或手印,按該協議書既屬兩造父親梁仁溪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參酌前述,兩造父親梁仁溪過世時,兩造母親與父親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母親乙○○○同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倘未經其同意而簽名或蓋章,僅部分繼承人所簽署之協議書,自無法對全體繼承人生效,核其內容僅係原則性之宣示約定,對於父親遺產之實際範圍、分配情形亦未詳論,原告主張該協議並未生效等語,應屬可採。佐以被告己○○坦承於91年3 月14日書寫大哥的一封信(卷第174 頁),觀其內容論及父逝後手足爭產及母親狂妄而胡言亂語等,足見其對父親遺產如何分割及母親是否公平分配等情疏無可能完全不知。

十、再者,兩造父親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迄今已將近16年,且兩造及被繼承人乙○○○於83年6 月20日簽訂父親梁仁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83年10月22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戊○○及被告己○○、庚○○等人,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苗栗段1103-8、1105號及長春段170 、18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節本及83年10月15日收件苗栗所字第11960 、11961 號原登記申請書(卷第77至142 頁)等件為憑,核兩造及被繼承人乙○○○辦理時均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辦理,被告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均有印鑑章之用印(卷第93、94頁),申請時所提出之83 年6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用被告己○○之印鑑章,此經被告己○○於98年8 月25日當庭坦承印章為真正(卷第165頁)可稽,參諸被告庚○○於同日到庭坦承於83年6 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卷第163 頁),原告辛○○、甲○○、丁○○、戊○○、丙○○亦於同日到庭,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卷第160 、165 頁),疏無可能全體繼承人均知情,僅獨漏被告己○○不知情,竟仍願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辦理遺產分割事宜,遑論兩造母親仍在世多年,被告非無查明事實之可能,亦有甚多救濟之途徑,且事後尚曾發表書信表達對手足爭產之看法,疏難想像被告對父親遺產如何分割乙節全然不知。參酌被告己○○坦承事後曾與原告辛○○、被告庚○○協議,各補償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己○○,且被告庚○○早於多年前給付完畢,此經被告己○○、庚○○當庭陳述屬實(卷166 頁、167 頁),且被告己○○已將所分配之長春段181 號土地出租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卷第181 、182 頁)及土地租金收據(卷第183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庚○○受分配取得莊敬街39-3號房屋及其苗栗段1074號基地,早於86年4 月3 日設定86年4 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 月28日至136 年3 月27日),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亦明。從而,被告己○○、庚○○既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長達14年多,復與原告辛○○就父親遺產之分配協議金錢找補多年,且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或擔保融資,疏無可能不知父親遺產分割或母親財產分配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十一、綜上論述,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7 繼承,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銀行存款3 筆,乃可分之價金,宜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 之不動產,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裁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莊敬街43-3號房屋及基地為原告戊○○之財產,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苗栗段1131號土地為原告辛○○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分配範圍,附此敘明。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

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 列為遺產之理由 │ 遺產分割方法 │├──┼─────────┼─────────────┼───────┤│ │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存│ 兩造同意列為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 1 │款第0000000000000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7 之比例分配││ │號之活期存款1,894,│ │ ││ │426 元及其利息 │ │ │├──┼─────────┤ │ ││ │苗栗中苗郵局第1012│ │ ││ 2 │7985號定期存單之定│ │ ││ │期存款3,000,000 元│ │ ││ │及其利息 │ │ │├──┼─────────┤ │ ││ │苗栗中苗郵局第1012│ │ ││ 3 │7984號定期存單2,00│ │ ││ │0,000 元及其利息 │ │ │├──┼─────────┼─────────────┼───────┤│ │桃園縣○○鄉○○段│ 兩造同意列為遺產 │按應繼分1/7比 ││ 4 │1349地號土地(107.│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例分割為分別共││ │17平方公尺、持分 │ │有 ││ │1/144) │ │ │└──┴─────────┴─────────────┴───────┘附表二:兩造相關不動產比較表┌──┬─────────┬─────────────┬───────┐│ │不動產標的物 │ 取得方式 │價值(新台幣)│├──┼─────────┼─────────────┼───────┤│ 梁 │苗栗市○○段1074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鳳 │號土地、地目建、1,│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2,000元││ 嬌 │365 平方公尺、應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部分217/10000 (簡│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稱系爭莊敬街43-3號│ │651,651元 ││ │房屋之基地) │ │ ││ ├─────────┼─────────────┼───────┤│ │門牌苗栗市建功里26│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 ││ │鄰莊敬街43-3號之第│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 ││ │2613建號房屋(簡稱│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系爭莊敬街43-3號房│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 ││ │屋) │ │ │├──┼─────────┼─────────────┼───────┤│ 梁 │苗栗市○○段○○○○號│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興 │土地、地目田、224 │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4,000元││ 堯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全部(簡稱系爭1131│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號土地) │ │5,376,000元 ││ ├─────────┼─────────────┼───────┤│ │苗栗市○○段1103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地目道、109 平│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5,000元││ │方公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1/2土地 │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 │ │1,362,500元 ││ ├─────────┼─────────────┼───────┤│ │苗栗市○○段1094-2│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地號、地目田、118 │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5,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全部之土地 │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 │ │2,950,500元 ││ ├─────────┼─────────────┼───────┤│ │苗栗市○○段171 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地目田、56.01 │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0,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1/2 土地(重測前為│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苗栗市○○段238-63│ │560,200元 ││ │地號土地,簡稱171 │ │ ││ │號土地) │ │ ││ ├─────────┼─────────────┼───────┤│ │苗栗市○○段182 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地目田、53.62 │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0,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1/2 土地(重測前為│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苗栗市○○段238-61│ │536,200元 ││ │地號土地,簡稱170 │ │ ││ │號土地) │ │ ││ ├─────────┼─────────────┼───────┤│ │苗栗市○○段1074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土地、地目建、1,│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2,000元││ │365 平方公尺、應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部分283/10000 (簡│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稱莊敬街41號3 樓房│ │849,849元 ││ │屋之基地) │ │ ││ │ │ │ ││ ├─────────┼─────────────┼───────┤│ │門牌苗栗市建功里26│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1月25日│ ││ │鄰莊敬街41號3 樓之│,登記日期為71年1 月15日,│ ││ │第2630建號房屋、總│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 ││ │面積103.8 平方公尺│ │ ││ │及附屬建物10.86 平│ │ ││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 ││ │部(簡稱莊敬街41號│ │ ││ │3 樓房屋) │ │ │├──┼─────────┼─────────────┼───────┤│ 梁 │苗栗市○○段170 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興 │號、地目田、129.99│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0,000元││ 南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1/2 土地(重測前為│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苗栗市○○段238-24│ │1,292,200元 ││ │地號土地,簡稱170 │ │ ││ │號土地) │ │ ││ ├─────────┼─────────────┼───────┤│ │苗栗市○○段181 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地目田、141.28│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0,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1/2 土地(重測前為│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苗栗市○○段238 地│ │1,412,800元 ││ │號土地,簡稱181 號│ │ ││ │土地) │ │ ││ │ │ │ ││ ├─────────┼─────────────┼───────┤│ │苗栗市○○段1103-1│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2 月3 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日期為68年4 月4 日 │方公尺25,000元││ │25平方公尺、應有部│登記原因為贈與 │ ││ │分1/6 │84年1 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總公告現值為 ││ │ │額1,920,000 元之抵押權(存│104,167元 ││ │ │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113 │ ││ │ │年12月30日,共同擔保地號苗│ ││ │ │栗段1103-2、1859建號) │ ││ ├─────────┼─────────────┼───────┤│ │苗栗市○○段1103-2│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2 月3 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日期為68年4 月4 日 │方公尺25,000元││ │97平方公尺、應有部│登記原因為贈與 │ ││ │分全部(簡稱莊敬街│84年1 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總公告現值為 ││ │11號房屋之基地) │額1,920,000 元之抵押權(存│2,425,000元 ││ │ │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113 │ ││ │ │年12月30日,共同擔保地號苗│ ││ │ │栗段1103-1、1859建號) │ ││ ├─────────┼─────────────┼───────┤│ │門牌苗栗市○○街10│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 月24日│ ││ │巷21弄11號之第1859│登記日期為68年3 月21日 │ ││ │建號房屋、總面積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 ││ │105.98平方公尺、應│84年1 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 │有部分全部(簡稱莊│額1,920,000 元之抵押權(存│ ││ │敬街11號房屋) │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113 │ ││ │ │年12月30日,共同擔保地號苗│ ││ │ │栗段1103-1、1103-2號) │ │├──┼─────────┼─────────────┼───────┤│ 梁 │苗栗市○○段1103-8│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興 │地號、地目建、7 平│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5,000元││ 烈 │方公尺,應有部分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2 (簡稱1103-8 號 │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土地) │ │87,500元 ││ ├─────────┼─────────────┼───────┤│ │苗栗市○○段1105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地目建、325 平│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5,000元││ │方公尺,應有部分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2 (簡稱1105號土地│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 │ │4,062,500元 ││ │ │ │ ││ ├─────────┼─────────────┼───────┤│ │苗栗市○○段1074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 │號土地、地目建、1,│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2日 │方公尺22,000元││ │365 平方公尺、應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 ││ │部分235/10000 (簡│依83年6 月20日協議分割契約│總公告現值為 ││ │稱莊敬街39-3房屋之│86年4 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7,051,705元 ││ │基地) │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 ││ │ │續期間自86年3月28日至136 │ ││ │ │年3 月27日,共同擔保建號苗│ ││ │ │栗段2605) │ ││ ├─────────┼─────────────┼───────┤│ │門牌苗栗市建功里26│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1月25日│ ││ │鄰莊敬街39-3號之第│登記日期為71年1 月15日 │ ││ │2605建號房屋、總面│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 ││ │積81.77 平方公尺及│86年4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 ││ │附屬建物14.95 平方│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 ││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續期間自86年3 月28日至136 │ ││ │(簡稱莊敬街39 -3 │年3月27日,共同擔保地號苗 │ ││ │號房屋) │栗段1074)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