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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小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本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下稱前案)均相同,為同一事件,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詎原審竟未詳加調查,誤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而為判決,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二)原審判決違反爭點效理論,為違背法令判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第5 點後段已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僅得依申請書約定之清償條件,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從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未依前開償債條件清償債務情事發生前,即提起本訴,請求此部分欠款,於法自有未合。」,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審應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作為本案之判決基準,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即為違法判決。而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信用卡借款債權,已於前案審理中列為爭點,經兩造互為攻防、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確有遵守清償條件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未遵期繳款,自有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亦屬違法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係以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依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現金卡欠款及信用卡欠款,經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均應返還,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就信用卡欠款部分即一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起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宗查明無誤。而關於前案二審廢棄原判決之部分即信用卡欠款部分,前案二審係以被上訴人已寄送「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寄回,則兩造間已於96年4 月30日成立上開分期清償契約(分72期清償),是被上訴人僅得依上開分期清償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欠款。而被上訴人仍以原「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欠款之起訴。準此,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於96年4 月30日另行成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之分期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取代原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生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就信用卡欠款部分,即應改依上開分期清償契約之約定為給付,被上訴人則僅得於上訴人未依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清償時,始得請求返還。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欠款,係依據兩造於96年4 月30日成立之系爭專案契約,亦即系爭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此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38頁),亦為原審判決所採之訴訟標的(原審判決第2 頁)。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前案係基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而於本件則係基於系爭專案契約為請求,前後二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故本件與前案自非屬同一事件甚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云云,即不足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專案契約清償,自96年11月起至97年9 月止均未繳納,依系爭申請書「還款方式」第3 項之約定,逾期超過2 個月以上,視為全部到期,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信用卡欠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自96年11月起至97年9 月止均未繳納之事實,僅抗辯未繳納係因被上訴人指其違約,但自收受前案二確定判決後,即自97年10月至98年6 月止均按期償還1,700 元,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期清償2,20

0 元,非1,700 元,且兩造既已於96年4 月30日另行成立系爭專案契約,而該契約並無任何得停止繳款之除外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清償協議,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起訴而不同。故上訴人顯有違反系爭專案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清償欠款,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援引爭點效理論主張原審判決違法部分,前案二審雖就兩造間關於信用卡欠款部分應適用何份契約之爭點為詳加審究,但並未再進一步就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專案契約履行乙節為調查,故後者部分,既未經法院之判斷,自無爭點效可言。是上訴人片段擷取原確定判決之部分陳述,進而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爭點效原則,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