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戊○即王寶森之承.
丙○○即王寶森之.乙○○即王寶森之.丁○○即王寶森之.甲○○即王寶森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小字第175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寶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93地號土地相鄰,雙方於民國95年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爭執,在聲請鑑界後,雖經苗栗縣政府更正地籍圖,將雙方所有上開土地之原相鄰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A、B連接虛線,更正為A、C連接實線,並於同年10月26日會同當事人雙方至現場點交界址,將如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所示A、B、C點間所連接三角形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點交予王寶森占有,但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遲未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書送達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去函查詢,竹南地政始於97年11月17日以正式公函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完成更正處分;本件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既係於97年11月17日始由竹南地政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則在該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生效之前,苗栗縣政府依法不得依更正後界址即A、C連接實線點交予王寶森占有系爭土地,王寶森自95年10月26日起依據苗栗縣政府點交更正後之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3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王寶森經苗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點交上開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並非無權占有,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苗栗縣政府點交界址之行政行為,在未經行政法院認定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之前,其適法性自應受到尊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38232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王寶森於同月26日前往點交界址之函文及行為,純屬對下級機關之意思通知,並無更正地籍圖線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卻認定屬於行政處分,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182 號及48年判字第99號判例;又確定新地界之時點,應自竹南地政97年11月17日更正函文之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後,始生法律效力,訴外人王寶森於竹南地政發文為更正地籍線之處分前,並非合法所有權人,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卻認為苗栗縣政府點交界址之行為係行政行為,應予尊重,亦屬適用法規不當;而原判決對於竹南地政之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時點,全然置而不論,亦未說明所以不採之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為準,分別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原審98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及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依前開測量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無訛,是系爭土地90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森所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依前開鑑定結果,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苗栗縣政府函請竹南地政訂正地籍圖、通知當事人到場點交界址、及竹南地政依苗栗縣政府之指示而更正地籍圖等行政行為,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屬地政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提供土地測量之服務,並於行政上為與現實地界情況相符之正確登載,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王寶森亦非於竹南地政更正地籍圖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主張苗栗縣政府上開點交行為僅為對下級機關之意思通知,竹南地政更正地籍圖之函文始為行政處分,而主張原審判決有所誤認乙節,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森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