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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間簽訂「苗栗縣客屬大橋新建工

程統包總顧問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議定服務費率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之2.4%計算,原告投標時係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90年8 月31日前完成統包招標文件函送本府並於90年10月31日前完成統包廠商招商、簽約(決標)作業,於招商作業合約成立後2 年本工程完工。」以監造服務期間2 年作為報價之考量與接受議價之條件。被告就苗栗縣客屬大橋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定承攬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 億1 千萬元(工程結算金額6 億6,

377 萬9,109 元),永聯公司於93年2 月23日開工,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被告延遲完成工程用地取得及颱風天候影響施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調解,作成調000000

0 號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95年6 月25日,亦即系爭工程由原定之94年10月31日完工,展延237 天。另永聯公司實際申報並經被告核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8 月21日,因此系爭工程自93年2 月23日開工起,至95年8 月21日竣工止,施工天數共計910 天(即2 年又180 天),亦即原告對系爭工程實際監造服務天數為910 天,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6 項後段「……於招商作業合約成立後2 年本工程完工」,原告提供監造服務時間應為2 年,原告監造服務天數增加18

0 天,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服務費為3,928,117 元(計算式:663,779,109 元×2.4%÷730 ×180=3,928,117元)。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予另加。……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工期之服務費用3,928,117 元,應屬有據。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依永聯公司於被告在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成立書所載,係因被告延誤提供工程所需用地導致,因此而增加原告監造服務期程及人事管理成本,造成原告損失。按被告與永聯營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6條第2 項前段:「本案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故依約按時提供工程用地本係被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延誤提供工程用地,導致原告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工期,已非系爭契約所能涵括,惟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其中對於工程施工若有延誤亦即工期如有展延,而需延長原告監造服務期程時,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並未約定,且被告用地取得遲延,導致需展延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原告監造期間增加,因此增加監造部分支出,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系爭契約原有服務費計算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

㈢系爭工程因被告延遲提供工程用地,導致原告增加監造服務

工期,顯然已超出被告與永聯公司工程契約施工期間,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另依被告公告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係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 款辦理,採限制性招標,同條第2 項規定,其評選辦法及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則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準此,原告得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況原告增加監造服務180 天,已超出原系爭契約議定全案辦理期限2年,幾達百分之25,如依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如被告工程用地提供須延遲達3 年、4 年以上,或被告與工程承攬廠商合意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相關監造作業亦須無償提供長達3 年、5 年以上甚或無限期延長監造服務,而被告卻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即顯失公平,足見被告所述顯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契約履行公平合理原則。

㈣系爭契約之辦理期限約定為二年完工,超出此辦理期限之範

疇自不屬原契約服務期限之約定,被告無償受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期程180 天,自屬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㈤原告同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扣除原訂2 年工期,於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至95年8 月21日竣工日止,再扣除因雨未施工天數,同意以155 天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日數,原告展延工期15

5 天所增加提供監造服務及相關費用為:①直接薪資:其中有施工現場監工人員周福建(原載240,851 元,後誤算為230,602 元)、馬耀華(190,118 元)2 人共430,969 元。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作業工程師、會計:(除以原告執行6 個案件數)225,967 元。上開薪資支出合計為656,936 元,以百分之30計算保險、退休、公假、特休成本為197,081 元。故薪資支出合計為854,071 元。②管理費用:包括未列在直接薪資項下之管理費、人員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等,以原告95年度全年營業費用4,284, 088元為計算依據,依95年度申報書第10至32項,其中第10項薪資支出係公司內部行政文書人員,與前項個人薪資屬第5 項直接支出之營業成本不同,並無重複計算。95年度原告有執行6 個監造案件,本案管理費之支出為357,007 元【計算式:(4,284,088 ÷12月)×6 月÷6=357,007 元】。

③其他直接費用:工務所租金72,000元、文具印刷9,942 元、電話費18,371元、維護修繕:47,731元、水電瓦斯費6,22

9 元、車輛折舊46,500元、車輛稅捐29,360元、油資76,277元、書報雜誌視訊:3,480 元、雜項購置17,102元、工務所日用品、清潔用品及工務車檢驗費9,489 元,合計336,481元。④公費: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 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百分之30,故所列公費以直接薪資854,071 元及管理費357,007 元百分之30計算,應為363,32

4 元。⑤營業稅:以原告95年3 月至8 月營業稅款總額除以執行監造案件數6 個,本件分擔營業稅為196,934 元【計算式:(479,853 +303,740 +398,009 =1,181,602 )÷6=196,934 元】。以上總計為2,107,817 元。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施工155 天致原告增加提供監造服務及相關費用,依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應為2,107,817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1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契約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係以特定工

程之統包總顧問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1 條就「委託範圍」明訂:「依甲方所定工程需求及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乙方擔任客屬大橋新建工程統包總顧問委託服務工作之事宜。」、「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六、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度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如預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供椿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本工程竣工報驗,乙方應具結保證本工程之材料規格品質全部符合設計書、圖之規定。)」原告受任提供服務之範圍包括上開約定事項,非僅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合約文件之約定:招標文件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而屬招標文件之一的苗栗縣政府客屬大橋新建工程統包總顧問委託服務工作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履約期限明訂:自與本府簽約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至系爭契約第3 條則係要求原告「辦理期限」之事項,非拘束被告辦理期限之約定,此參契約第8 條第1 款若原告逾越第3 條辦理期限,被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委任,而係以對特定工程提供多項服務為委託範圍。

㈡又系爭契約第4 條,對於服務費用報酬之約定,係以建造費

用(工程決算金額)之2.4 ﹪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故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系爭契約係於90年間訂定,早於被告與永聯公司於92年9 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益證兩造之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原告主張應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顯無理由。

㈢兩造既未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工程

果有展延,原告主張工期之展延即屬情事變更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就第三人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施工予以監造,故原告監造義務之履行,依附於工程之進行,本身無法獨立進行,應以監造工程及服務內容為據,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某特定期間為監造期間,且原告乃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對於系爭造價高達7 億餘元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展延之可能,非屬不能預見,原告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應於訂約時要求在系爭契約明訂,以資保障,而非在系爭契約未明文記載之情形,單方主張其受有損害即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況被告與永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條,雖約定永聯公司應於94年10月31日前完工,然上開工程契約第7 條,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早有明文約定,且上開工程契約所附之「苗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就不計入工期之事由亦詳為規定,故永聯公司於93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後,於計算工期時,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入工期及依約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本即得展延,原告就依約本即不計入工期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主張為簽約時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並無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原告所應提供之工作項目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中,有關監造之服務,僅屬原告應提供勞務中極小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自應由其先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致延長監造期間,而增加監造服務之支出,若原告不能證明增加支出之事實,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工程監造服務費,按

實際工程決算金額(即建造費用)之2.4%計算,足見兩造訂約時已預見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工期可能在施工過程中有所變更及增減,故以建造費用所呈現之工作量為計算服務費之基礎,而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為標準。又系爭契約僅於第6條約定變更設計得追加經費,除此以外無其他約定,原告以工期延長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況工期延長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仍係原約定事項,該事項之費用已於契約內訂定,倘原告得再另為請求,並不合理,亦有不當得利之虞;反之,倘工作期間縮短,工作內容未變更,被告自亦不得請求減少縮短期間內之報酬。

㈤另原告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

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然該辦法係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惟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訂於契約內,則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另被告90年7 月5 日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依據法條」僅記載: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無記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又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

4 條,對於服務費用報酬之約定,係以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2.4 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亦無約定適用上開辦法。退步言之,縱認有該辦法之適用,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按原告就本件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即服務費),係依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計算,與工期如何,本無直接關係,從而,因本案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契約既未規定者,即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施工工期增加應負增加給付之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係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監造費用及監工現場所需必要費用,而非按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公司內部員工薪資、公司內部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等,此係原告公司原有之支出,均非系爭工程展期所增加監造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增加155 天,依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 百餘萬元,亦屬無據。

㈥又被告係本於監造契約之約定,受領原告所提出監造服務,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固規定

:「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但該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係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始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但若在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則並無適用。然系爭契約「限制性招標公告」履約期限明訂:自與本府簽約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依上開「限制性招標公告」履約期限之規範即屬原告所應遵行辦理之事項,原告投標時即已知上開辦理期限係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而非約定以兩年之期限為之。且系爭契約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而非特定期間,如此即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適用。

㈧系爭工程範圍之土地在開工前確實尚未辦理徵收,對於靠近

公館端之「橋台」、「引道」之施作工程會有影響而無法進行施作。惟關於土地徵收時程,土地徵收條例並無規定一定之時程,被告為爭取經費均係先發包再辦理徵收土地之事宜,此部分原告應能預見,原告於服務建議書預估土地徵收為四個月應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之判斷,至於本案工程確實因用地取得及颱風影響20天,而由94年10月31日完工期限展延至95年6 月25日止,共237 天。另系爭工程於尚未展延工期前,並無因用地取得或其他因素停工,而是有繼續施工截至施工完成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

爭工程統包顧問。委託範圍包含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

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需派專任監造人員2 人常駐工地。

⒊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永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31日。

⒋兩造就本件服務費另加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

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修正前(99年1 月15日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兩造就本件爭議同意適用上開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⒌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其中「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係指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⒍被告與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工期展延,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6年3 月26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及理由略為:本案因用地取得及颱風影響而需展延工期,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6 月25日等語。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確係因颱風及被告用地取得所致。

⒎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扣除因雨未施工之日數,確定展延工期施工日數為155 天。

⒏兩造同意展延工期施工期間為155 天,若展延施工工期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為: ①系爭工程

2 名監工周福建、馬耀華之薪資430,969 元(見本院三卷第80頁)。②工務所租金72,000元(見本院四卷第27頁)。③文具印刷9,942 元(見本院三卷第88頁)。④電話費18,371元(見本院三卷第89頁)。⑤水電瓦斯費6,229 元(見本院三卷第91頁)。⑥油資75,051元(見本院三卷第94頁)。⑦工務所日用品、工地清潔用品及工務車檢驗費9,489 元(見本院三卷第97頁)。合計:622,051 元。兩造同意除上開金額外,原告無其他增加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監造期間至何時為止?⒉系爭工程因被告用地徵收致施工期間展延,原告是否因此

增加監工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告依委任關係、情事變更及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工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擔任系爭工程統包顧問,委託範圍包含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另被告與訴外人永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永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31日,永聯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被告延遲完成工程用地取得及颱風天候無法施工影響,分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59 天及30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調解,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95年6 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8 月21日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書、調解書、驗收報告書等為證(見第一卷第7至23、29、30、54至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於招商作業合約完成後2

年本工程完工之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工程統包總顧問之工作期間應為2 年乙節,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受委託之期間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止。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範圍」載明:「依甲方(即被告)所定工程需求及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乙方(即原告)擔任客屬大橋新建工程統包總顧問委託服務工作之事宜。」並於該條文六載明:「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原告受被告委託之範圍及時程,係擔任系爭工程統包總顧問,配合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故原告受委託之時程係自簽約之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又原告受委託擔任系爭工程統包總顧問,原告應辦理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包含工程設施之監造、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施工規範或規劃成果之審核、系爭工程相關招標文件之擬定、工程施工諮詢、設計圖說之補充解釋、協助辦理工程發包簽約手續、提出監造計畫書、工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表、工程查驗報告、各類工程材料試驗報告、鋼鐵材料物理特性試驗報告、完工驗收結算報告、系爭工程監造等多項,並包含預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供樁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是原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並非僅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其受委託之時間自非僅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2 年。另該第3 條辦理期限,均係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故該條款係被告對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辦理事項之要求,並非系爭契約附有失效期間之約定,另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載明若原告逾越第3 條(辦理期限)所定期限,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進或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得隨時以書面解除契約,是縱逾越第3 條所定辦理期限,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以書面解除契約外,原告仍應繼續依約完成委任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受委託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之辦理期限為2 年,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以其提供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扣除2 年辦理期限,已增加180 天,並請求以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百分之25計算增加之費用,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永聯公司93年2 月23日開工,施工期間因

被告徵收土地遲延及颱風影響而展延工期,被告與永聯公司就工程展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6年3 月26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系爭工程因用地取得及颱風影響而需展延工期,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6 月25日,展延237 天,永聯公司實際申報並經被告核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8 月2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23、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工程增加工期期間扣除因雨未施工之日數,兩造同意確定施工日數為155 天(見第三卷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⒎),此15

5 天原告增加監造及工務所相關費用支出為:①系爭工程2名監工周福建、馬耀華之薪資430,969 元。②工務所租金72,000元。③文具印刷9,942 元。④電話費18,371元。⑤水電瓦斯費6,229 元。⑥油資75,051元。⑦工務所日用品、工地清潔用品及工務車檢驗費9,489 元等,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收據、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第三卷第80、99至254 頁、第四卷第26至29頁),上開費用合計為622,051 元。至原告主張公司內部員工薪資、公司內部管理費用、公費、營業稅及其他非必要支出等,此係原告公司內部原有之支出,或非施工現場監工之必要支出,縱施工工期展延,僅係原有作業時間向後分散,尚難認屬系爭工程展期額外增加之監造費用。且除上開622,051 元外,原告無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622,

051 元確係施工現場監工人員及監造相關費用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實際施工155 天,增加施工現場監工、工務所等監造相關支出為622,051 元,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展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增加

原告在施工現場之監造支出,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支出金額之服務費乙節。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載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就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增加,而致原告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支出,被告是否應另增加給付服務費之爭議,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兩造訂約時之修正前(99年1 月15日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故系爭契約如未有特別約定,就該爭議自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兩造就本件爭議亦同意適用上開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按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並無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而原告關於監造部分之服務項目,係附隨於系爭工程施工工期,故應以被告與永聯公司所定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為準,兩造亦同意上開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係指工程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又依被告與永聯公司間之營造契約第26條,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見一卷第235 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因被告提供土地遲延及颱風影響展延工期237 天,已如前述,扣除被告所述颱風影響20天,因被告用地取得展延之施工工期217 天,且系爭工程至95年8 月21日始竣工,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兩造同意增加施工期間扣除因雨未施工日數為155 天,原告於該155 天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必要支出為622,051 元,均如前述,據此,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622,051元。

㈤被告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為據,抗辯原告不得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惟該辦法第13條係就各種計費方式所為概括規定,而第19條係就第13條及第17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若有特殊情形時,得與另加服務費之特別規定,系爭契約之計費方式,既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且有符合第19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該辦法第19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以該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一般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尚不足採。況本件工期增加係可歸責於被告用地取得之事由,亦如前述,如謂不論工期超出多久,原告均須提供監造服務,卻不得請求加收實際支出之必要監造費用(即施工現場監造人員及工務所),亦不符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展延致原告增加現場監造之必要費用,既

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適用。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係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79 條或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依比例增加服務費,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計622,051 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第一卷第4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