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
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 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5,598元。惟該協商條件對聲請人甚為不公,聲請人當時為直銷人員,每月收入不穩約僅1 萬元,尚須繳納房租4,
00 0元、車貸7,549 元、生活必要支出6,542 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等,協商金額顯已超出其負擔能力。而聲請人為減輕生活壓力及清償債務,曾於96年2 月改至賢明中醫診所工作,惟每月仍入不敷出,僅能靠親友之小額借貸週轉度日,實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終於95年12月毀諾(僅繳至95年10月)。聲請人配偶每月薪資雖有45,000元,惟因配偶本身亦負有債務,家庭開銷仍多由聲請人支付。又聲請人於96年6 月罹患右膝關節半月板撕裂傷,於同年6 月13日住院開刀,共住院4 日。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經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處於協商弱勢,迫於無奈而接受高出收入金額之協商方案,及須負擔房租、車貸、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國泰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21、22頁、31至47頁)。惟聲請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審酌自己之清償能力,而與債權人協商按月還款之相關事宜。且依其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68頁),其95年度之所得僅有75,104元,收入微薄,其亦自陳協商當時之薪資不穩定,每月約僅有1 萬元(卷第16頁),足證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當時,已明知其薪資所得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仍同意按月清償25,598元,應係衡量其他各項因素或有薪資以外之收入所為之決定。又聲請人係於93年6 月購買汽車,並於同年11月開始租賃房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卷第10、11頁、65頁),則其於95年9 月份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已開始按月繳納車貸及房租,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相同,均非協商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而均是於協商當時已存在,得做為評估本身是否有能力履行協商內容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由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為明確。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6年2 月換工作,又於同年6 月手術住院,每月收入不敷支出,且聲請人配偶本身亦有負債,每月薪資45,000元未能分擔家計云云,雖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48頁、72頁)。然查,聲請人係於95年9 月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於償還1 期款項後即於95年12月毀諾,有台新銀行98年6 月9 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80164 號函及協商後繳款明細在卷可佐(卷第101 、
10 2頁、119 頁),則其更換工作及手術住院之事實均發生於毀諾之後,自非造成毀諾之原因甚明。又依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67、71、75頁),其配偶95至97年度之收入所得分別為719,918 元、700,074 元及727,083 元,平均每月薪資各為59,993元、58,340元及60,590元,並非如聲請人主張之僅有45,000元。再者,聲請人亦未列舉其配偶之負債明細、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配偶負有債務之真實性;縱使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就子女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均應與配偶共同負擔,自無由尚有多筆債務之聲請人單獨負擔之理,是聲請人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諸如意外傷害或疾病之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