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故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命其於5 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其於98年11月6 日具狀陳稱其目前待業中毫無經濟收入,亦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健保、失業給付等事證,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詳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債務人目前確實失業,且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