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 樓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01,171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清算前,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自住家下樓梯時摔倒,受有右上肢開放性傷口併血管、尺神經、正中神經斷裂等重大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好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聲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時,已失業多年,且有輕度肢障,無法找到工作,無薪資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計17,434元,故中國信託銀行即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及電信費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士林區農會、土地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第一銀行、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及郵局等存款存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上均影本)、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其財產僅有通霄資訊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股票50,000元,惟該公司業已註銷營業登記並辦理歇業登記,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苗栗縣政府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已無價值可言;然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尚有通知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召開債權人會議、給付管理人報酬‧‧‧等費用尚待支出,而就聲請人現存之財產資料觀之,堪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