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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又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為: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債務人與其受僱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應獨立於更生方案外單獨全額受償,此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此觀上開條例第55條即明。此部分應納入更生方案併為受償,否有違同條例第76條之嫌,若然債務人與其受僱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納入更生方案,自可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可提高更生方案之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未就上述各點審酌考量,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本行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

三、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主張認債務人與其受僱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應獨立於更生方案外單獨全額受償,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經查,債務人並未將過失致死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支出列入聲請狀內之每月支出項目,尚無因損害賠償支出用以減少財產之情形,且其於聲請書狀之債權人清冊釋明因其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何添詳代繳1 萬元。每月公司自90年12月起扣繳上開賠償金3 千元,至98年3 月已全數扣繳完畢,有本院筆錄、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遞說明狀可證,而本院係綜合債務人須加計全勤獎金及值日夜費,每月薪資才能達到34,000元,如未加計上開獎金及值班費每月薪資約31,000元,考慮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約15000 元,清償8 年,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2 .45 , 及債務人尚有應自行負擔房貸等其他不列入計算之債務,因此為認可之更生方案,應符合立法之精神,實難認本院事務官未將每月公司扣繳3,000 元,即認債務人有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情形。綜上,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