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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庚○○○

丁○○乙○○甲○○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庚○○○(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身體養護方面,如經專業醫師之評估,認為有採取緊急治療必要之情形下,得由戊○○1 人單獨行使此部分之同意權。

指定己○○(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弟弟,前經貴院90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原監護人,即兩造之母親李張年妹已過世,貴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即聲請人及所有之姊妹及哥哥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其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亦應適用規定,核先說明。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前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雖屢經延醫治療診

治均不見起色,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相對人之母李張年妹、相對人之兄丁○○共同聲請本院會同鑑定人鑑定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母李張年妹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7 號案卷無訛,並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而民法第14條之禁治產宣告規定,於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是相對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先說明。另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李張年妹於98年5 月22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2 姊,亦其其2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其為相對人2 親等之血親,是其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業已死亡,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此有其母親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

可稽,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其兄丁○○、姊姊庚○○○、乙○○、甲○○、己○○等陳述在卷。又相對人父母之兄弟姊妹雖仍有多人在世,惟以相對人母親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如仍在世者,已年滿80歲,則相對人父母之兄弟姊妹年齡應在60歲以上,相對於相對人之兄姊均在4 、50歲之壯年,且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則相對人父母之兄弟姊妹等長輩尚不適於擔任此照顧、養護相對人之工作。另根據本院於99年1 月5 日訊問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上開相對人之兄姊等6 人,其中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均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其餘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4 位姊姊囑意由其等大姊,即關係人庚○○○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可稽。另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社工訪視上開關係人,其等報告亦屬相同,此有該2 機關之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關係人庚○○○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及二姊,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分別獲得其餘兄弟姊妹之推薦、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通霄鎮,與相對人目前安養之處所較近,故就相對人日常生活方面較方便出面處理;另關係人庚○○○亦表明其雖居住在桃園,惟目前並未工作,如有需要,亦可隨時出面處理及上開關係人之陳述及上開2 機關之調查報告等情狀,本院認為選任關係人庚○○○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負擔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管理其財產之責任。惟考量關係人庚○○○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與相對人安養之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外科護理之家有相當之距離,如對相對人身體有緊急治療必要之情形發生,恐有緩不濟急之處,故對於相對人身體方面,如經專業醫師之評估下,認為有採取緊急治療必要之情形下,得由聲請人1 人單獨行使此部分之同意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㈢又依上述2 報告所示,關係人己○○居住苗栗縣通霄鎮,在

其母生前對於相對人住院及住機構有緊急事務時,會前往協助,且關係人庚○○○原亦認為關係人己○○係相對人最佳之監護人選,惟或因關係人己○○、丁○○間似有仇隙,為免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引發不必要之紛爭,故方由身為大姊之關係人庚○○○出面擔任監護人。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關係人己○○在其母過世前既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情形,則由其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