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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丁○○

10弄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丁○○(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因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監護人,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丁○○、丙○○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經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丁○○、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丁○○、丙○○及關係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全體子女10人於98年4 月1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其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丁○○、丙○○均為相對人之女,有照顧相對人之高度意願,且其亦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現並持續照料相對人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其照顧並無疏忽及不妥之處等情,及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之職業、經歷及其兄弟姊妹之意見暨參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等一切情狀,選定聲請人丁○○、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