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6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由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之胞兄,相對人因自幼罹患腦性麻痺合併四肢蜷縮,不能行走,終日臥病在床,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王林罔市擔任監護人;嗣因母親王林罔市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嗣由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監護,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甲○○未結婚而無配偶,其父、母均已去世,故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