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1號聲 請 人 庚○○

0號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己○○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庚○○(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己○○(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之姊,相對人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外甥女、外甥。相對人等3 人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依法由相對人己○○之父,亦即相對人乙○、甲○之外祖父蕭傳福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惟蕭傳福於民國92年8 月26日死亡,今相對人己○○之母丁○○○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無法擔任監護人,此外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等之生活起居,並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等之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等之利益,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己○○、乙○、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包含相對人己○○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庚○○、壬○○、辛○○、戊○○、丙○○及相對人己○○之母丁○○○、其三叔蕭仁海等7 人合法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紀錄,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己○○之母蕭邱貴妺已高齡86歲,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等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弟,亦為相對人乙○、甲○之舅父,有照顧相對人等之高度意願,且其目前亦持續照顧相對人等之生活起居,其照顧並無疏忽及不妥之處等情,及相對人等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之職業、經歷及本件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暨參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等一切情狀,選定聲請人庚○○為禁治產人己○○、乙○、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