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洪輝雄即洪火爐之.
張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彭范七妹訴訟代理人 彭維增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6 月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苗簡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輝雄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金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4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張金蘭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僅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7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00 分之1800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張金蘭。嗣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移轉同段1037之9 、1037之53、10
37 之1地號土地中相當於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1 平方公尺之應部分與上訴人張金蘭。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洪輝雄之父洪火爐及上訴人張金蘭2 人於69年4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苗栗縣○○鄉○○○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 地號土地,每坪11,000元,因1030之10地號土地為建地,已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另1029之2 地號土地為旱地,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移轉持分登記,上訴人2 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96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1029之2 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26 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契約書第11條手寫部分約定:「本案土地之測量費用及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以乙方(應為甲方之誤繕)無干,但是甲方應貼與乙方六佰元」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洪火爐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2,056元、張金蘭繳納土地增值稅46, 557 元,依約既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㈡洪火爐向被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當時支付35.9坪之價金
即394,900 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移轉1030之38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1029之2 地號土地59.2平方公尺,合計10
9.2 平方公尺即33.03 坪,以每坪11,000元計算價金應為363,330 元,洪火爐多支付31,57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上訴人張金蘭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
地號土地,當時支付36坪之價金即396,000 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移轉1030之34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1030之35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1029之2 地號土地39.96 平方公尺,合計101.96平方公尺即30.84 坪,被上訴人少移轉5.16坪土地與上訴人張金蘭,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6日南地所字第097000329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7之9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張金蘭之建物存在,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每棟房屋面寬18台尺,上開複丈成果圖紅色所示位置為上訴人張金蘭房屋正門面對道路右邊處,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1037之9 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248 分之1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金蘭。
㈣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輝雄93,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37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18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金蘭。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金蘭4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與洪火爐、張金蘭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由甲方即原
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將土地交付洪火爐、張金蘭使用,土地增值之利益係由上訴人享有,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約書手寫之第11條部分,未經兩造蓋章確認,被上訴人否認有該手寫第11條之約定。㈡依被上訴人與洪火爐、張金蘭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
收取買賣價金55萬元,洪火爐、張金蘭主張有多付價金,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且縱有多付,渠等之請求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被上訴人所有1037之9 地號土地未出售與上訴人張金蘭,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亦無1037之9 地號之記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該買賣契約手寫第11條之部分,雙方於立契約欄皆有簽名,
亦有蓋騎縫章,且筆跡相同,絕非上訴人事後所補上。又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手寫部分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依該約款之內容「甲方(即上訴人)應貼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陸百元整」,則依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上訴人焉得再為補貼?㈡依據上訴人洪輝雄於原審所提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全家福
45號房屋之建物平面圖,已標明一樓長19.4公尺、騎樓2.8公尺,但原審不予理會,而認定房屋使用土地未超過35.9坪,受移轉共33.03 坪,無法證明少移轉2.87坪而駁回,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才受移轉登記完畢,就少移轉部分始能知悉並請求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尚未超過15年。
㈢上訴人張金蘭所買受之土地若未包括苗栗縣○○鄉○○○段
1037之9 地號土地,則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故縱該地號土地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中,然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原則,應認該地號土地亦為轉讓該次買賣轉讓之標的。
㈣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洪輝雄9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1037之9 及同段1037之53、1037之1 地號土地中相當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應部分與上訴人張金蘭。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金蘭46 ,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張金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037之9 及同段1037之
53、1037之1 地號土地中相當於如附圖即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之面積1 平方公尺之應部分與上訴人張金蘭,有無理由?
1.上訴人張金蘭主張6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 地號土地,當時支付36坪之價金即396,000 元與被告,惟被告僅移轉30.84 坪,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7之
9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張金蘭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少移轉
5.16坪土地與上訴人張金蘭等情,固據上訴人張金蘭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中土地標示欄內所載買賣標的僅標明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 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1037之9 、1037之1 地號土地在內,故自難據以認定系爭1037之9 、1037之1 地號土地有在出賣範圍之內。又該買賣契約書中土地標示欄內雖然記載出賣範圍自訴外人陳源亮所有地量起寬度約36台尺為限,惟此並非表示自陳源亮所有土地開始起算,寬度約36台尺內之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均在出賣範圍之內。蓋被上訴人倘若真係有意出售自陳源亮所有土地開始起算,寬度約36台尺內之所有土地與上訴人張金蘭,則兩造在簽約時理應在買賣契約土地標示欄內標明上開寬約36台尺範圍內之所有土地之地號,然兩造卻未如此,而僅係標明其中之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 地號土地而已,故顯見兩造合意約定之出賣標的物範圍應僅限於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 地號土地為限,而非包括自陳源亮所有土地開始起算,寬度約36台尺內之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在內。
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然並未於土地標示欄內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37之9 地號土地列為買賣標的範圍,則縱使系爭1037 之9地號土地及於85年4 月3 日自系爭1037之9 地號分割出來之同段1037之53地號土地均係座落在上開寬約36台尺範圍之內,但仍不得據此即認為系爭1037之9 地號及同段1037之53地號土地係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況且,上開同段1037之1 地號土地早在68年5 月9 日即為台省交通處公路局取得,乃國有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稽,是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出賣上開非屬於其自己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張金蘭。從而,上訴人張金蘭以兩造間於69年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037之9 及同段1037之53、1037之1 地號土地中相當於如附圖即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應部分與上訴人張金蘭所有,即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張金蘭主張可採,兩造於69年4 月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有包含系爭1037之9 地號在內。然查,系爭1037之9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原院卷第29頁),係屬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農地。上訴人張金蘭主張於69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1037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係69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依該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系爭1037之9 地號土地在當時是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於批明部分,卻僅載明1029之2 地號土地待日後法令變更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而未包括系爭1037之9 地號土地在內。因此,縱認上訴人張金蘭主張可採,兩造於69年4 月8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有包含1037之9 地號,該1037之9 地號土地部分,亦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該部分契約亦屬無效,上訴人張金蘭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㈡洪火爐於購買苗栗縣○○鄉○○○段1029之2 地號土地時,
是否有多支付31,570元?上訴人洪輝雄主張洪火爐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當時支付35.9坪之價金即394,900 元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移轉1030之38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1029之2 地號土地59.2平方公尺,合計109.2 平方公尺即33.03 坪,以每坪11,000元計算價金應為363,330 元,洪火爐多支付31,57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多收取買賣價金,而洪火爐就其多支付31,
570 元部分,自承未能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另上訴人張金蘭配偶即證人江任富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測量寬18尺,長度忘記了,彭賢鑛說我們(即張金蘭)買部分36坪、洪火爐部分不到36坪,我及洪火爐的錢一起付給被告,洪火爐付多少錢忘記了,總共付多少錢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 頁),證人江任富既已忘記當時測量之長度,經過近30年後如何仍記得測量之面積,又證人江任富已忘記付多少錢與被上訴人,是其亦無從證明洪火爐有多付31 ,570 元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洪輝雄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又洪火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後1 筆買賣價金係於69年10月13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10 頁),縱認其當時確有多支付31,570元,其自給付之69年10月13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洪火爐卻遲至97年9 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洪輝雄上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辦理同段1029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其中洪火爐繳納62,056元,另上訴人張金蘭繳納46,557元,此部分所繳納的增值稅款依照兩造所簽定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人洪輝雄、張金蘭主張,辦理1029之2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由洪火爐繳納62,056元、上訴人張金蘭繳納46,55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以兩造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內有手寫第11條部分,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觀之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可知該約款於契約書上書寫之順序係緊接於印刷條文即第10條之後,此由比對該契約書上之騎縫章可明;又兩造之簽章欄係緊接於該手寫約款之後,由是可知該約款確係買賣契約文字之一部。再對照該約款及該買賣契約書其他手寫部分文字之書寫方式,並無任何差異,顯見該約款係於該買賣契約訂立時所書寫,非上訴人事後所偽製。因此,當可認該手寫之約款乃係經兩造合意訂立,縱兩造未於該約款上加蓋印文,仍不影響其效力,而得拘束兩造當事人。
2.又上開第11條手寫約款,雖然有記載「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以乙方無干」之前後文義不符之文句,惟觀之該約款但書「甲方(即上訴人)應貼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陸百元整」,可知上開文義前後不符之文句,應係「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干」之誤。蓋倘若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則何需再於同條但書約定上訴人再為補貼?故足見上開文句應為「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干」之誤無疑。又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雖然於第8 條復載明:
「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如契稅(增值稅)監證費登記費代書費等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不干乙方(即被上訴人)」,而與第11條所約定之內容完全相佐。然上開第8 條約定乃係以製式之印刷體文字載明,此與第11條係以手寫之方式記載相互比較結果,可知兩造在簽立契約當時,顯然有欲以第11條約定之條文取代上開第8 條約定之意,否則,兩造又何需在第8 條製式約定之外,另外又用手書立第11條約定,從而,應認上開第11條約定方屬於兩造就增值稅負擔之約款。
3.承上,該手寫約款既為有效,則依約訂該1029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已代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增值稅負擔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洪輝雄62,056元、上訴人張金蘭46,5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