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許雅蘋卓士弘吳俊和被上訴人 高梅玉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627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2 審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李有生離婚,並於同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黃正雄結婚,因黃正雄住於台中市○○路○ 段,被上訴人婚後即於該處與黃正雄共同生活,並未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2 鄰通灣14號,其後在親友告知法院寄來拍賣通知後,始知上訴人以他人冒名偽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聲稱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0,089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911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申請及消費借貸,原審雖當庭命被上訴人簽名,並與前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相比對,據以形成心證,然被上訴人既有意興訟,自有於訴訟中鑑定筆跡之預見,其為脫免債務,顯有臨訟作偽、故為不同筆跡簽名之可能,且人之簽名筆跡,隨年齡增長、心境變化而有不同,故筆跡真偽鑑定,應以同一時期之簽名加以比對。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已於94年8 月19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合庫昌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該帳戶早於84年10月30日即已開立,有多筆款項往來紀錄,可藉此明瞭與被上訴人間之關聯性;被上訴人雖一併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然被上訴人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醫療險,嗣因中耳炎住院而申請理賠,另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定期壽險附加醫療險,因住院而申請理賠,上開保險理賠金分別於94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9日匯入前開帳戶,足見該帳戶並非遭他人盜開,而係由被上訴人所開立,是上訴人就前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所簽名申請,並持以使用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貸款項共270,089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9119號支付命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所持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均非其所簽名申請,而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另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將上開兩份文件併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送請上訴人所同意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前開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是否為同1 人所書寫進行比對鑑定,經該鑑定機構就前揭簽名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該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高梅玉」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高梅玉」之簽名,應為不同之人所書寫,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兩造對此項鑑定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8 、252 頁),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高梅玉」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自不能僅依該2 份申請書,即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存在。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已於94年8 月19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合庫昌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且被上訴人曾向康健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將醫療保險理賠金匯入該帳戶,足認系爭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於合庫昌平分行開設前開帳戶使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卡(見本院卷第15頁,當時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其上之「高梅玉」簽名字樣與系爭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高梅玉」之簽名筆跡,如出一轍,難以認定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而非他人所冒名開設;且經本院向康健人壽及遠雄人壽函查被上訴人之投保及理賠資料,其申請書上之「高梅玉」簽名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近似,亦無從查知當時承辦投保業務人員之資料,難以確定被上訴人確曾投保並使用上開帳戶請領保險理賠金;又縱使該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亦不能僅憑申請人指定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即遽行推論系爭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均為被上訴人所申請,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足採。
(四)據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審准其所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1 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11日向反訴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反訴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反訴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5 月23日止,反訴被告積欠53,533元,及其中本金46,957元尚未繳付。㈡反訴被告另於94年8 月18日與反訴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反訴原告貸款210,000 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併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額時,反訴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反訴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反訴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 月23日止,反訴被告尚有帳款216,556 元,及其中本金198,901元未按期繳納。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270,089 元,其中本金為245,858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089 元,及其中本金245,858 元部分,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反訴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高梅玉」之簽名,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並非反訴被告本人所簽署,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業如前述,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存在,則反訴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訴請反訴被告清償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餘額之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
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孔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