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巷11弄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之土地進行耕作,種植水梨並設置圍籬,兩造間屢經調解均未成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3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約於58年至60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測量隊測量後,改種果樹至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3120、3121地號兩筆土地,最近一次承租期限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其自承租時起,即依當時國產局所點交之範圍耕作果園迄今,於承租期間內,未曾有任何人向上訴人表示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為同段364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所有權人將該筆土地予以分割,在未分割以前,雙方均相安無事,嗣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卻謂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上訴人占用,然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面積減少問題,應係由於前開3644地號土地分割所造成,理應在分割後之相關土地上尋求解決,而非向上訴人主張。再者,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同段312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舊有道路,嗣該道路略往西北方遷移,亦有可能係因道路遷移造成本件測量上之誤差;上訴人僅係承租國有地耕作之人,且均依國有財產局指示之範圍耕作達數十年之久,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進行耕作,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塊部分土地上種植水梨樹並設有圍籬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8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勘驗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8張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98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倘有越界,面積為何?
(二)上訴人若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是否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六、得心證理由:
(一)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當事人共同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就上訴人耕作使用部分予以指界後,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測量上訴人耕作使用範圍之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著紅色區塊)係上訴人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840 平方公尺。而土測中心測量人員之施測方法,係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及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經核對無誤後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土測中心為國內最高層級之測量機關,上開鑑測方法,已屬國內目前最為精密先進之科學測量技術,其所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及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之位置與面積應屬準確,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自3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約於58年至60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測量隊測量後,改種果樹至今,未曾有任何人向上訴人表示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問題,應係因土地分割所造成;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312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舊有道路,嗣該道路略往西北方遷移,亦有可能係因道路遷移造成本件測量上之誤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且經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各項質疑,函詢土測中心,該中心函覆意旨略以:土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測量隊並無辦理本案土地之鑑測及測量;另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644地號所分割,其分割後地籍圖與登記面積較差在誤差範圍內,本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該中心已擴大施測範圍加以認定系爭土地界址,非僅依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套繪本案界址等語,此有土測中心98年5 月12日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見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之前,並未如其所稱經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測量隊進行鑑界,且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前開舊有道路之遷移,均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等事實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確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840平方公尺而為耕作使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進行耕作,復未能舉證陳明其究竟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前述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准其所請,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1 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