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美枝
林朝旺視同上訴人 戴林秀李
林美玉林美霞林朝麟被上訴 人 林文洲
林文章林裕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苗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政府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三六號保管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林文洲得向苗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之權利質權(擔保價值為新臺幣拾萬元)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政府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一○號保管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林文章得向苗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之權利質權(擔保價值為新臺幣拾萬元)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政府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二號保管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林裕豐得向苗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權利質權(擔保價值為新臺幣拾萬元)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美枝及視同上訴人戴林秀李、林美玉、林美霞、林朝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竹字第002231號收件,於民國65年6 月3 日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權利人為林清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嗣苗栗縣政府因辦理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徵收土地作業,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2 月2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而原始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其上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可資塗銷,故被上訴人以原起訴之聲明已因情事變更而無請求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於本院99年12月8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核其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有更正原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既為合法之訴之變更,則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依上說明,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於96年3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已於6 個月後施行,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一、至抵押物滅失後,如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惟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二、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擔保權,其性質為何,非無爭議,為其明確爰增定第2 項,明定係屬權利質權。」係明文規定採「權利質權說」,即原抵押權就擔保代位物成立法定權利質權。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因苗栗縣政府於98年5 月4 日辦理區段徵收作業而遭徵收,並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2 月22日經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惟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乃由徵收機關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 規定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736 號、99年保管字第310 號、99年保管字第42號)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保管通知書及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是系爭補償費自屬原抵押權之代位物,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96年9 月28日物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設定,惟徵收補償程序係在施行後完成,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第2 項之規定,原抵押權就擔保代位物成立法定權利質權。而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是否存有權利質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之訴,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確認之訴利益云云,容有未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水森於65年6 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共同設定不定期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清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水森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水森於72年7 月1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文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9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文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9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裕豐因贈與取得附表所示94
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清發於95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美枝、林朝旺及視同上訴人戴林秀李、林美玉、林美霞、林朝麟等人。林水森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收訖10萬元之借款,然該筆10萬元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林文洲及其母林陳水錦雖於72年7 月25日與林清發、林水塗、林水波、林水生簽立之2 紙同意書,其上記載:「林水森生前所欠債務共有60萬元,由耕作田地(3分9 厘、另250 坪)變賣,還清所欠債務」(下稱第1份同意書)、「林水森生前所欠債務60萬元由林清發預先付清,爾後再由林水塗、林水森、林水波、林水生等籌款還清林清發,期約為3 個月,如在約定期間內無法還清時,林水森生前所耕作之田地及250 坪地,無條件由林清發全權處理」(下稱第2 份同意書)等語,然上開2 份同意書所載之60萬元債權業已清償,且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無涉。而「全權處理」非指移轉林水森生前耕作之土地清償上開60萬元債務之意,而是變賣土地以價款清償債務之意;且第2 份同意書約定須於3 個月內清償舊債務,逾期後始有履行新債務之情事,顯與「新債清償」性質不同。又第2 份同意書僅由被上訴人林文洲及林陳水錦簽名,對於被上訴人林文章及林裕豐自不生效力。縱認上開2 份同意書所載60萬元債務中之10萬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上開同意書既於72年7 月25簽訂並約定於3 個月內清償,則上開債權自72年7 月25日起即可行使而起算時效,至遲於87年7 月25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倘認第2 份同意書所載「全權處理」意指上訴人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立約雙方既約定於72年7 月25日後3 個月內清償,則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72年10月25日即可行使,至遲於87年10月25日亦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2日於原審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時,上開2 個債權均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應認該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4 條第1 項之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時復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為此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嗣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徵收土地作業,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2 月2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而原始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附表所示土地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苗栗縣政府遂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2 月5 日、99年7 月29日將系爭補償費辦理保管。上訴人等原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主張之優先受償權即轉變為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無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有權利質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林美枝、林朝旺辯稱:
(1)被上訴人之父林水森與上訴人之父林清發係兄弟,因林水森向林清發借款,為擔保林清發之債權,於65年6 月3 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清發。嗣林水森於72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水錦、林文雄、被上訴人林文章及林文洲等人。被上訴人林文洲及其母林陳水錦依林文章、林文雄之授權與林清發等兄弟5 人,確認林清發共為林水森償付60萬元債務後,先後簽立2 紙同意書。第1 份同意書約定:「林水森生前所欠債務共有60萬元,由耕作田地(3 分9 厘,另250 坪)變賣,還清所欠債務,付清以上金額後,所剩田地及金額由林德勝之
5 子均分。」,後因念及同意書所載土地本為林清發之父林德勝之遺產,不捨驟然變賣,乃另簽訂系爭第2 份同意書,約定由其他4 房即林水森、林水塗、林水波、林水生於3個 月內籌款償還林清發,屆時若未清償,林水森生前耕作之田地及250 坪地由林清發「全權處理」。依民法第
320 條之規定,顯見雙方有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替代原60萬元債務清償之合意。而債權人同意新債務之清償期延後,亦係同意展延舊債務之清償期,在新債務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行使舊債權。雙方就移轉土地所有權既未定期限,應於15年內為之,在15年期限屆至即87年10月25日之前,舊債務本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依民法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舊債務之時效應自87年10月25日重新起算,至
102 年10月25日始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林水森積欠林清發之6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顯無所據。另視同被上訴人戴林秀李與林清發並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親子關係,原審認定戴林秀李係林清發之繼承人,容有不當。
(2)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亦不當然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僅生再逾5 年不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不在擔保範圍而已,難以主債權罹於時效作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雖認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4 條第1項規定而隨時終止之,亦僅生抵押權契約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在擔保範圍之效果,並不當然使抵押權消滅。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之上開借款債權,仍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就原抵押權之代位物即系爭補償費自有法定權利質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戴林秀李、林美玉、林美霞、林朝麟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水森於65年5 月28日以「借款」為登記原因,於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未定存續期限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清發。林水森死亡後,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林文洲、林文章及林裕豐取得所有權。原抵押權人林清發於95年12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美枝、林朝旺及視同上訴人林美玉、林美霞、林朝麟等5 人。嗣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2 月22日因苗栗縣政○○○區段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將系爭補償費辦理保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清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林清發除戶戶籍資料、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保管通知書及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表)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23頁、第71至85頁、第188 至
194 頁;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林美枝、林朝旺雖辯稱視同戴林秀李非林清發之繼承人云云,惟自戶籍謄本記載觀之,戴林秀李之父為林清發,其確為林清發之法定繼承人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限,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權終止時確定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林美玉、林朝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人可否終止。
五、爭點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第2 份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林文洲及其母林陳水錦於72年7 月25日與林清發、林水塗、林水波、林水生等人所簽立,約定「林水森生前所欠債務60萬元由林清發預先付清,爾後再由林水塗、林水森、林水波、林水生等籌款還清林清發,期約為3 個月,如在約定期間內無法還清時,林水森生前所耕作之田地及250坪地,無條件由林清發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8頁),該同意書既記載「林水森生前所欠債務60萬元」,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則該10萬元債務應包含在上開同意書所定之60萬元債務內。再細繹第2 份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林文洲及林陳水錦係為清償林水森生前積欠林清發之60萬元舊債務(下稱系爭舊債務),而另以第2 份同意書所訂「林水森生前所耕作之田地及250 坪地,無條件由林清發全權處理」之方法為清償,即屬新債務(下稱系爭新債務),且被上訴人林文洲及林陳水錦與林清發間並未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系爭新債務不清償、系爭舊債務不消滅,則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第2 份同意書所約定之清償方式即具有「新債清償」之性質。
(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125 條、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320 條之新債清償,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其消滅時效進行亦告中斷。如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者,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自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發生原因為借款,原因發生日為65年5 月28日,並於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記載「新台幣壹拾萬元已收訖」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8 至194 頁),故該10萬元借款於65年5 月28日已成立;當時無清償期之約定,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權人可隨時請求清償,此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65年5 月28日起算。然債權人林清發於72年7 月25日以系爭2 份同意書向債務人林水森之繼承人為催告,請求返還林水森所積欠之系爭舊債務,被上訴人林文洲、林陳水錦簽訂第2 份同意書為承諾,約定如於3 個月內(即72年10月25日前)未清償系爭舊債務,即負擔系爭新債務,則系爭新債務於72年10月26日成立,又因未定清償期,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系爭新債務之請求權於成立後之15年後即87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林文洲等人為清償系爭舊債務而負擔系爭新債務,系爭舊債務之消滅時效於系爭新債務成立時中斷,並於系爭新債務到期不履行時時效重新起算。而系爭新債務於72年10月26日成立後同時可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林文洲迄未履行,是系爭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2年10月26日起算,與系爭新債務同至87年10月25日時效完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舊債務之時效應自系爭新債務時效完成後之87年10月25日另行起算15年,即至102 年10月25日始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綜上,系爭新舊債務之請求權均於87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本件迄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5日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上訴人皆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新舊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六、爭點㈡: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人可否終止?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項 、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65年6 月3日設定,亦有現行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適用。再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記載為「不定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 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未定存續期限,其性質與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4 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抵押人即被上訴人不得終止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顯有未洽。
(二)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論新舊債權,均於87年10月25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已詳如前述。
依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上訴人未於債權時效完成後
5 年即92年10月25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除前開同意書所載60萬元債權外,林清發與林水森間尚有何時效未完成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表示,自得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8年6 月間分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間嗣後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存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於98年12月29日、99年2 月5 日、99年7 月29日發放之系爭補償費主張有權利質權存在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經抵押人合法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故附表所示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質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黃怡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原所有權人│土地位置 │應有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徵收補償費金額││ │ │ │ │押權利範圍 │(新台幣) │├──┼─────┼─────────┼────────┼───────┼───────┤│1. │林文洲 │苗栗縣○○鎮○○段│107215分之24522 │21443分之1058 │201 萬8,271 元││ │ │中大埔小段944 地號│ │ │ │├──┼─────┼─────────┼────────┼───────┼───────┤│2. │林文章 │苗栗縣○○鎮○○段│21443分之3943 │21443分之1058 │154 萬4,615 元││ │ │中大埔小段945 地號│ │ │ │├──┼─────┼─────────┼────────┼───────┼───────┤│3. │林裕豐 │苗栗縣○○鎮○○段│6分之2 │6分之1 │14萬元 ││ │ │中大埔小段948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