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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97年苗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丁○○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玖拾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台朔牌M155NL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丙○○應自93年1 月11日起自96年12月11日止共48期按月給付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2,632 元。詎丙○○自95年1 月11日起即拒不付款,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欠分期款342,648 元。又上開342,648元係丙○○於購買當時因無法一次全部清償車款,而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所應償還全部貨款之一部分,故性質為貨款之本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高林公司請求丙○○應給付342,648 元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無民法第207 條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丙○○、丁○○應給付高林公司342,648 元,而駁回高林公司其餘之請求。高林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丁○○對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判決不利於高林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丙○○、丁○○應連帶給付高林公司342,648 元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 計 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丙○○、丁○○上訴駁回。

二、丙○○、丁○○則以:系爭車輛新車車價應為382,080 元,而非高林公司所稱之502,632 元。另382,080 元應扣除丙○○已繳交2 年分期車款159,984 元,且系爭車輛目前不在丙○○手上,應已遭高林公司取回,此部分亦應予以扣抵。又丙○○與丁○○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當初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為零利率,並非年利率百分之18,故高林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高林公司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丙○○於92年12月間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丙○○應自93年1 月11日起自96年12月11日止共分48期,按月給付買賣車款。惟丙○○於還款159,984 元後,即自95年1 月11日起拒未付款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稅、本票影本、付款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第23頁至第2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為真正。

四、高林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為502,632 元,故扣抵丙○○已給付159,984 元後,丙○○及丁○○應再給付342,648 元及自遲延給付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丙○○及丁○○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丙○○、丁○○於本院98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其後並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且確實有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丙○○、丁○○事後再辯稱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又該契約關於車輛價款部分係記載:「乙方(即丙○○)為向甲方(即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除交車頭期款外,其餘價款382,080 元,乙方願按日利率0.029 %予以加計利息,並分期予以清償完畢。」,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價款之支付:乙方為清償上述其餘價款及所加計利息及加值型營業稅合計502,632 元應依左列附表二之日期及金額(即93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按月給付3,333 元;94年1 月至同年12月按月給付9,999 元;95年1 月至同年12月按月給付12,999元;96年1 月至同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15,555元)償還甲方。」(見原審卷第5 頁),則系爭車輛價款應為「交車頭期款」加上「其餘價款」之總額,而本件並無約定「交車頭期款」,此由該契約就「交車頭期款」金額為空白即明,故系爭車輛價款應為382,08

0 元;至於502,632 元則應為系爭車輛價款382,080 元及以日利率百分之0.029 加計利息之總和。是高林公司主張購車總款項應為502,632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債務人丙○○已還款159,98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除經債權人高林公司同意,否則前揭159,984 元部分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又依高林公司所提出之「繳款餘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159,984 元中78,294元抵充「93年1 月11日起至95年

1 月10日之利息」,餘81,690元則抵充「本金」,故系爭車輛價款382,080 元扣除已抵充之款項81,690元後,剩餘本金應為300,390 元(計算式:382,080 -81,690=300,390 )。從而,高林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剩餘本金應為342,648 元云云,自不可採。至丙○○、丁○○另辯以系爭車輛已遭高林公司取走,於本金中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等情,為高林公司否認,其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單方片面陳述,遽為認定,是丙○○、丁○○此部分之抗辯,亦殊難採信。

(三)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依一般交易常態,買方所支付之價額因包含交易利潤、管銷費用及分期付款利息利益等條件,其價格自高於單純以現金購入之價格,就本件而言,丙○○因無法一次支付全部價款或其他因素考量,同意以上開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則丙○○獲得毋庸支付全部價款即可先行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高林公司亦可獲取相當之利息或遲延利息,足認丙○○及高林公司均係各依其經濟利益考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就附條件買賣付款條件,包括價款總額、分期支付期數、金額、未按期履約所生之效果等,達成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丙○○、丁○○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關於遲延給付願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云云,洵不足取。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丙○○應自93年1 月11日起自96年12月11日止共分48期,按月分期給付高林公司502,632 元,該502,632 元為系爭車輛價款382,080 元及以日利率百分之0.029 加計利息之總和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再參以高林公司提出之「繳款餘額計算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5 頁)可知,上開計算利息方式,係以丙○○正常繳款情況,逐月以未還本金,按日利率百分之0.029 計算之結果,故每期利息各因未還本金不同而有遞減之情形。因此,自丙○○違約而未繼續攤還本金時起,即不得再以上開方式計算,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遲延給付之日即95年1 月11日起,就未還本金300,390 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故高林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高林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丁○○給付本金300,390 元及連帶給付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高林公司應准許部分(即300,390 元自95年1 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高林公司不應准許部分(即342,648 -300,390 =42,258元),分別為高林公司及丙○○、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丁○○敗訴之判決,就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高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林公司、丙○○、丁○○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 國 鎮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