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9 號拋棄繼承事件中,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乙○○亦為被繼承人之長子,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惟相對人乙○○經鈞院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相對人乙○○無訴訟能力,然有為本件拋棄繼承行為之必要,雖聲請人已另案聲請鈞院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然恐該裁定須費時日,爰先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丙○○為乙○○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中,無訴訟能力人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受理該非訟事件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2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98年度繼字第165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於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