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 號),被告即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請求人即被告提出97年12月11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相對人請求拆除之苗栗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事實上有2 幢,其中1 幢係訴外人劉幸枝所有,就和解之重要爭點顯有錯誤,乃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由形式上觀之,請求人雖未明確表明其對於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惟本院細繹其書狀內容及證物,請求人之真意應係主張於97年12月11日取得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後,始知悉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故自知悉上開理由之日97年12月11日起,算至請求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之日,尚未逾越前揭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 號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成立和解在案。惟相對人請求拆除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事實上有2幢,其中1 幢並非請求人所有,係訴外人劉幸枝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可證。則請求人係因誤認系爭門牌號碼房屋為其所有而為和解,即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 號事件請求請求人拆除系爭房屋(下稱拆屋還地訴訟),嗣於97年11月18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條件之一為「相對人願自98年1 月1 日起,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47.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請求人,租期5 年,租金每月5000元」,上述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即為門牌號碼中正路48號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於拆屋還地訴訟中曾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屋坐落之現場勘驗,經請求人現場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誤,並陳述:1樓出租做為診所、2 至3 樓自用,相對人主張無權占用的部分為騎樓及部分1 樓,騎樓部分租金為每年2 萬多元等語明確。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請求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即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1騎樓占用部分、面積22.31 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5.05 平方公尺,亦有本院97年8 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足參(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第66至70頁)。足證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編號A1騎樓及編號A2一層建物,確實為請求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疑。並與請求人主張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項目:層次1 至3 、騎樓相符(卷第8 頁)。再觀之請求人提出納稅義務人劉幸枝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9 頁),其上並無騎樓之記載,已顯與請求人現場指認之系爭房屋構造不同;益證本院先前勘驗現場,經請求人現場指認後及地政機關測量所得之附圖內容正確無誤。故請求人主張和解內容所指之編號A1騎樓、A2一層建物非其所有,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顯屬無稽。且該份和解筆錄內容係經請求人當庭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成立,其復未就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是繼續審判之請求,已於法未合。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