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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甲○○○○○○(即被告)相 對 人 乙○○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程序,誤解法律應有之保障,於本事件中亦係無辜之受害者,本院完全漠視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抗辯內容,又未通知訴外人即系爭海砂屋之前手葉金英到庭,且相對人亦未與其協調和解內容,其於無人商討之情況下,誤簽和解筆錄,為此請求就上開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等語。相對人則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故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請求人既於前開訴訟事件和解之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就上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雙方均已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對於兩造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請求人雖聲稱其不諳法律程序,於無人商討之情況下誤簽和解筆錄,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其所稱不諳法律之情事縱使屬實,亦非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此外請求人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究竟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或有何民法738 條所定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誤為和解,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至其所稱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通知訴外人即其前手葉金英到庭乙節,亦不構成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詞,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所提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