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續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於民國92年8 月20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並依規定埋設界樁完畢,於92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經複測,均與前次鑑界相符,上訴人始於93年初施作駁坎、水溝,花費數十萬元。未料事隔5 年,被上訴人竟要求更正地籍線,進而變更原地籍線,致使上訴人依原地籍線所施作之駁坎被指為越界,應行拆除。被上訴人起訴後(97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和解時,誤認為所施作之駁坎係依原地籍線而為,且無越界應拆除之情形,因而任意簽立和解筆錄,且上訴人於和解時因不瞭解內容、反應不及而於和解筆錄上簽名,顯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應得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繼續審判,惟原審認上訴人未寫明該和解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理由而予駁回,應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和解筆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寫和解筆錄時,上訴人曾經過討論,且經法官於和解時詳細說明後,上訴人才於其上簽名。又兩造間界址鑑定圖係由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上訴人如仍有懷疑,不知還可由何單位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⑵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是故,意思表示有錯誤,若符合民法第88條之要件者,表意人固得撤銷之,但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於和解則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同條但書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始得撤銷和解。
四、經查,兩造於97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確認界址等之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本人亦在場為和解,是其主張有錯誤之情事即應以本人決之。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和解一情,惟上訴人已自承和解時之錯誤係出於自己之過失(見本院卷第
25 頁 ),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同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又依上開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既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縱使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並非出於自己之過失,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除非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惟觀之上訴人主張錯誤之情形為其因不瞭解和解內容、反應不及而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經核與上開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無涉,而不得撤銷和解。況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 、第3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而來,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新華小段第18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第185 、183 地號土地之間以如附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即P、I、N點間連線)為界址;二、被告(即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前將如附圖所示K、P、
I、W、H、K點間連線區域範圍面積1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I、L、N、Q、R、I點間連線區域範圍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三、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和解內容已明確表示兩造同意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且上訴人同意將水泥駁坎拆除等情。上訴人既當庭閱覽和解筆錄內容,於承認無異後簽名,對於和解之內容及相關之權利義務當已知悉無疑,其主張因不瞭解和解內容、反應不及而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其請求繼續審判,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