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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6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