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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乙○○

號之1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且第二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50,500元。至聲請人所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12萬元律師費部份,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委任之律師,乃聲請人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剔除,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表: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相對人墊付。 │├───────┼─────────┼─────────────┤│ 合 計 │ 50,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 │,惟該部分由相對人所支出,││ │ │故不列入計算。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