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異 議 人 乙○○
27弄丙○○
巷21相 對 人 甲○○
號右聲請人因與甲○○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第1、2 項係依據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被告全部勝訴判決,被告於第二審無附帶上訴之權利,而聲請人未就此提起上訴,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應已確定,本院書記官於98年3 月23日以處分書敘明「本件經原告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對本判決主文第1、2項提起附帶上訴,故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不知被告為何許人物,連核發確定證明書也要偏頗被告,故而聲明異議,並聲請依法核發部分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書記官於98年3月23日以處分書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無從核發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將未確定之事實通知聲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自無許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又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答辯聲明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雖被告於審理中曾提出分割方案,但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從未變更,上開判決主文第1 項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而未依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難認被告係受勝訴判決。另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亦係依原告請求而判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就原告此項聲明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更難認被告受勝訴判決。
四、綜上,本院書記官於98年3 月23日以處分書通知聲請人,無從核發確定證明,僅係通知之性質,經核復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