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3,638 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77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20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自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拍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該二則民事裁定所記載准予拍賣之抵押物,係苗栗縣○○鎮○○○段第640 、640 之1 、640 之2 、640 之

3 等4 筆土地,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則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復經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具狀追加執行標的後,前述4 筆土地俱為執行標的,且均尚無鑑價報告,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6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依上所述,本院定停止執行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即使該4 筆土地均拍賣並由本件相對人受償其價金,至多僅能受償該4 筆土地之價值,而非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65

0 萬元,亦即新臺幣(下同)2,290,920 元(4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而該4 筆土地總面積為6,

738 平方公尺,340 6,738 =2,290,920) ,另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之實體案情,預期應於3 年內得判決確定,故本件相對人如因本院停止執行時,其受有之損害,即為3 年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如以法定利息年息5 %,為343,638 元(計算式:2,290,92

0 3 0.05=343,638) ,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該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三、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