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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之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8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