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6巷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