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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法院係本院,此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5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考,是本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7 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