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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

0號己○○

弄7號丁○○

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對貴院98年度補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遵照命令已於5 日內補繳再審裁定費新臺幣1,500 元,請准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聲字第

44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稱於98年5 月19日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補字第244 號卷,聲請人該件再審訴之聲明係「請廢棄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之民事判決」,現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故聲請人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其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此亦經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準此,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再審訴訟,係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所提起,並非對強制執行名義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聲請人所提前開原因事實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列訴訟,故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係屬重複聲請,顯無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亦不得以該業經駁回確定之再審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