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

0號己○○

弄7號丁○○

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提再審之訴 (三)狀 仍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334 號再審之訴案件審理中,雖其再審 (一)、(二)狀 業經駁回,惟係因其不諳法律之故,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聲字第

44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於98年7 月7 日所提再審之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補字第334 號卷,聲請人該件再審訴之聲明係「聲請暫緩執行」,其係針對本院98年6 月16日苗燉執儉字第15116 號執行命令所為,而上述執行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前曾以其係依台中高分院和解筆錄建造本件應受執行之圍籬等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案件,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9 條之1 之規定,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334 號案件受理,即顯不合法,聲請人以顯不合法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上述再審之訴,雖經其改陳明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案件提起再審,惟如前述,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既非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即便其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亦與強制執行法18條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而不可採。至聲請人另列乙○○為相對人部分,經查乙○○並非聲請對聲請人強制行之債權人,其該部分之聲請,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旨趣不符,而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67 號、98年度聲字第191 號、第204 號、第215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係屬重複聲請,其重複或針對無法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得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希聲請人尊重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已於98年7 月14日裁定中予以教示,茲再次教示如上,若聲請人仍執意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並重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將視情節輕重,開始裁罰,謹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