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其夫婿黃海炎於民國72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1092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並將該共有物之所有權1/2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丁○○○○○○。嗣系爭共有物興建並登記完成後,相對人與其妻、子女共五人乃於73年3 月先行遷入系爭共有物二樓以上居住使用。聲請人及其夫婿則因當時仍居住於鐵路局宿舍,並未隨即遷入居住,而是出租一樓部分予他人經營機車行,收取租金過活。至機車行退租後,聲請人及其夫婿始於96年陸續遷入系爭共有物一樓居住,並使用地下一樓。又聲請人丙○○○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故央請其女乙○○及其孫女甲○○同住於系爭共有物之一樓,且於97年7 月11日將聲請人丙○○○持有之系爭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其中1/2 予聲請人甲○○,並於同年9 月1 日訴請本院撤銷贈與,請求相對人將所持有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聲請人丙○○○,經原審法院判聲請人丙○○○敗訴,並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共有物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即系爭共有物之地下一樓、一樓,由聲請人丙○○○管理,二樓至五樓由相對人管理。惟因目前系爭共有物之實際使用狀況係聲請人丙○○○及其夫婿黃海炎與聲請人甲○○暨其母親乙○○等四人,共同使用居住於一樓,地下一樓部分則因無通風設備,無法居住,故渠等能使用之生活空間非常狹窄,無法適於各項日常生活之運作。而相對人之家屬4 人,早已遷出搬往他處居住多年,形成相對人一人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共有物二樓至五樓之空間。又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持有系爭共有物所有權之範圍相同,然聲請人渠等僅能使用地下一樓及一樓,相對人卻占有使用二樓至五樓之空間使用,該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甚明,聲請人等不同意目前之管理方式,爰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該共有物之管理。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管理情形,此規定係為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第820 條第2 項條文中所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 條修正理由參照)。申言之,共有物之管理,必須經共有人多數決所定,而且此一管理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倘若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經共有人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則縱認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三、經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前曾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就系爭共有物有默示成立分管約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之陳報狀所陳:「該管理使用情形,係早期聲請人丙○○○及其夫黃海炎,鑑於相對人係獨子,始將建物二分之一權利登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使用二樓至五樓,聲請人丙○○○及其夫黃海炎則將一樓出租予他人並收租金過活,因當時聲請人等居住於鐵路局宿舍,是否因此而形成雙方默示同意日後如此管理使用,聲請人丙○○○之本意並非如此,惟鈞院前案(係指97年度訴字第349 號案件)卻據以將此管理使用之情狀,認定係雙方默示同意有分管,聲請人亦僅能接受。現今使用情形,並未有經共有人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共有人同意」,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情形,係屬於默示分管之性質,並非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因此依前揭法條及修正理由,聲請人以本件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