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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類登錄債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揭債券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第255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已逾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