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 號聲 請 人 乙○○

6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8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臺中法院郵局第358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