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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丙○○

, C相 對 人 乙○○

upe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4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9日苗院燉95執全良字第216 號函、97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民事庭98年2 月10日苗院燉民愛97聲35

9 字第3476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