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