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履行合夥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