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偉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127元 │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裁判費(擴張聲明) │ 24,453元 │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80,000元 │ 聲請人墊付 ││金會鑑定費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698元 │ 相對人墊付 ││(證人:張英雄)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698元 │ 相對人墊付 ││(證人:黃筱卿) │ │ │├────────────┼────────┼─────────┤│第二審裁判費 │ 63,869元 │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200元 │ 聲請人墊付 ││(證人:曹忠俊)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078元 │ 相對人墊付 ││(證人:黃筱卿) │ │ │├────────────┼────────┼─────────┤│第二審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80,000元 │ 聲請人墊付 ││金會鑑定費 │ │ │├────────────┼────────┼─────────┤│ 合 計 │ 270,123元 │ │├────────────┴────────┴─────────┤│說明: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⒈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220元 ││ (270,123 ×16% ≒ 43,22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6,903 元 ││ (270,123 -43,220= 226,9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