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偉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係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6 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載明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俊安」,為此依首揭法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