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段112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35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7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