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戊○○
號號4樓甲○○
1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仟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戊○○等三人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施做台灣省鐵路局各站通訊基地台工程臨時工,已完工多時,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尚欠原告乙○○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12,685 元、原告甲○○之工資132,000 元、原告戊○○之工資47,300元,共計491,985 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2,685 元、甲○○132,000 元、戊○○47,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三商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東盈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施做,東盈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施做,被告施做期間因部分工程有瑕疵,需要改善,遂請原告乙○○出工、出料進行修繕。被告已經給付工程費用總計306,705 元與原告乙○○,並匯入原告乙○○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無積欠工程費之事實。又被告與原告乙○○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與其他原告甲○○、戊○○則無任何僱傭、承攬或契約關係,並無給付其等款項之義務。再系爭工程業於95年1 月間完工,距原告起訴之98年1 月19日已逾2 年,縱使原告有短缺給付工程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規定承攬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三商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東盈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施做,東盈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施做,被告於施做期間因部分工程有瑕疵需要改善,而請原告來施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乙○○並陳稱:當初是(被告公司)之朱經理找伊洽談,問伊有無工人,請伊找幾個工人來做,叫伊把工程修到好可以通過檢驗,後來朱經理帶我們過去(現場)做等語(見卷第62頁)。足見被告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前所施作有瑕疵部分之工程修補完成,使被告能通過檢驗,若原告無法完成修繕,縱使已付出勞務,定亦無法取得報酬。而由原告自承其等均為臨時工,四處打工,與其等一起施作工程之其餘工人亦均為臨時工等情,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勞務之提供並無繼續性存在,兩造間僅有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目的之關係存在。參以系爭修繕工程之站務地點多達十餘站,各站所需之材料、修繕內容各不相同,此有原告所提乙○○工班缺失改善工項統計表、乙○○工班12月份請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5-66 頁),則顯見系爭改善工程有其專業性,非有相當技術之人無法勝任。被告僅告知原告有瑕疵之處為何,並無一一指示原告應如何完成修繕工程。是雖原告提供勞務,然並無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性存在。原告雖主張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朱經理僅告知要做工,其等並不知道要做什麼工,皆由被告交代如何施作云云,惟原告既知道要改善系爭修繕工程,使被告能通過檢驗,且材料部分亦由原告乙○○採買及決定,此由原告乙○○陳述:「第一天到南港站時我的朋友過去了,沒有半樣材料,我問朱經理怎麼辦,他說你們不是可以在北部拿到材料?先去拿,他的東西因為都不符合規定,所以要做修改的工作。當沒有料的時候,我說台北我有認識材料行,但是朱經理打去的時候卻沒有太平洋材料,後來找到一個朋友有材料,我還有問朱經理這些材料是由誰出錢,他說他們公司會出錢,不會欠我,我本來以為材料只要一點點,後來才知道很多錢,就是這樣子才先出料。」(見卷第50頁)等語可知,原告既能決定施作工程之材料,亦知悉須以完成系爭改善工程通過檢驗為結果,則其等主張不知道做什麼工,一切施工皆由被告交代云云,不足取信。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改善工程,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無疑。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尚不足採。
五、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既經認定為承攬,即有上開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改善工程依其性質,於完成後無須交付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是於原告完工時已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即應自該時點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系爭工程既於95年1 月間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斯時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遲至98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之收狀章蓋於起訴狀上可證;復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改善工程之法律性質為承攬關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12,68 5元、甲○○132,000 元、戊○○4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其僅與原告乙○○間有承攬關係,與其餘原告戊○○、甲○○間並無何承攬、僱傭或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因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三人所施作之系爭改善工程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即不負有給付義務。故不論被告與原告戊○○、甲○○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無詳加審酌該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