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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145號原 告 真善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聲請協商專案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代為擬定還款清償計畫,並與債權銀行協調債務還款方案,委任期間自97年11月5日至98年9 月5 日,被告須於上開期間之每月5 日給付原告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顧問費2,000 元。其後原告積極為被告處理,終取得萬泰銀行同意,給予被告140期、0 利率之方案,被告復據此方案,與其餘8 家債權銀行展開協商,並取得各家銀行同意,詎被告以所獲條件不符要求為由,僅給付5,000 元,拒絕給付其他款項,又依系爭契約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97年12月5 日至98年9 月5 日10期之委任費用50,000元,原告另請求97年11月5 日至98年1 月5 日前3期之顧問費6,00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同意被告不用繳顧問費,否則在契約書

上費用說明欄之第2 項,就應如同第3 項、第4 項郵電費、代辦工本費一樣被劃掉,之所以在備註欄上的「+2000」上劃,是因為被告未繳該費用,所以原告把它劃掉。

⒉原告從未保證可與銀行達成180 期、0 利率之協商條件,且

契約書也未約定被告房子不會被拍賣,不會被扣薪,原告只是曾跟被告表示協商條件最長的優惠是180 期、0 利率,但每個客戶條件不一樣,要看銀行給的方案而定。

⒊原告認為已經幫被告把所有銀行都談完了,任務已經完成。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是與原告約定以180 期、0 利率為條

件,但原告一直表示銀行很難聯絡,被告認為應按比例來付款。

㈡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表中之備註欄上的「+2000」是劃掉的

,代表每個月不須再付顧問費2,000 元,因為前一次契約約定的3 成還款方案沒有跟債權銀行談成,原告不好意思,便表示在系爭契約不用付顧問費。

㈢原告曾保證被告房子不會被拍賣,也不會被扣薪,但原告都沒有做到。

㈣被告共欠11家銀行錢,其中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已於97

年12月19日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其後與6 家銀行達成協商,目前有4家銀行仍未達成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0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 元。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干元?經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收支失衡致繳交

銀行無擔保債務有顯著困難,為使乙方重建經濟狀況,避免乙方被銀行以各種不正當手段影響工作及生活,因而由乙方委託甲方(即原告)代為擬定還款清償計劃,並與乙方之債權人協調新債務還款方案,包含新的利息及每期應繳金額等」(見卷第184 、185 頁),又由原告為公司型態,且系爭契約書自格式觀之,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可認原告係一提供債務協商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本件乃兩造因債務協商服務所生之消費爭議,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合約於合約有效期間之內,乙方

接受銀行所開立之清償還款方案時,即行終止」(見卷第18

4 頁),又被告陳稱最先於97年12月19日與萬泰銀行(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15 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中所謂「乙方接受銀行所開立之清償還款方案時」,係「被告接受任何1 家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時」即屬成立?或須「被告接受所有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時」始為成立?或有疑義。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本件應以前者之解釋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此解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認被告於接受萬泰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即97年12月19日),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表中之備註欄上的「+2000

」是劃掉的,代表每個月不須再付顧問費2,000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同意被告不用繳顧問費,之所以在備註欄上的「+2000」上劃,是因為被告未繳該費用,所以原告把它劃掉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原本,備註欄上「+2000」上劃的筆跡與費用說明欄上㈢㈣㈤項表示不用繳交郵電費、代辦工本費等之打筆跡墨色相同(見卷第182 頁),堪認兩者係同一時間所為,顯見原告當時應有免除被告每月繳交2,000 元顧問費之意,而原告所謂「之所以在備註欄上的『+2000』上劃,係因被告未繳該費用,所以把它劃掉」,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所述若所真,本件被告亦未繳交委任費用5,000 元,原告又為何未在該欄位上劃?故被告就此所述較為可採,應認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顧問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給付5,000 元,拒絕給付其他期款項,

依系爭契約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他期之費用應已到期等語。按契約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常見於債務人本應為一次性給付(如買賣價金之給付、借款之返還、和解金之履行等),而為減輕債務人一次給付之負擔,且為督促債務人按時履行,方有類此「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在本件,因系爭契約設有第5 條之約定,本有「隨時終止」之可能,故於系爭契約中,可認存有原告提供多久服務,被告即按時給付委任費用之對價關係,是依該條款約定,如委任人未給付一期費用,其後各期費用即均已到期,而契約又早已終止(如本件情形),會出現受任人已毋須為任何勞務給付,而委任人竟仍須負擔契約終止後之各期費用之情形,權利義務關係顯然有失衡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顯失公平,而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系爭契約報酬分期付款表中之「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應為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已於97年12月19日終止,而兩造難認有何給付顧問費之約定,又「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應認為無效,故被告依約應於97年11月5 日、97年12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委任費用5,000 元,共計10,000元,又被告先前僅給付5,000 元,故有5,000 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