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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175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庚○(即戊○○之繼被 告 丙○○(即戊○○之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即戊○○之

1號之被 告 丁○○(即戊○○之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即戊○○之

6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93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95年間雙方因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雙方聲請鑑界,雖經苗栗縣政府更正地籍圖,將雙方所有上開土地之原相鄰經界線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7 月12日所製作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更正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並於95年10月26日會同當事人雙方至現場點交界址,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

8 月10日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三角形ABC、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點交與戊○○占有完畢,但因作成更正地籍圖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遲未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書送達予原告,嗣經原告去函查詢,竹南地政事務所始於97年11月17日以正式公函送達原告,通知原告完成更正處分。是本件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既然係於97年11月17日始送達原告發生效力,則在該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原告生效前,苗栗縣政府依法自不得依更正後界址即A、C連接實線點交予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戊○○自95年10月26日起依據苗栗縣政府點交更正後之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占有如系爭土地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31,49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丙○○、乙○○、丁○○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是依照苗栗縣政府之點交才占有系爭土地,因此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93地號土地相鄰,於95年間雙方因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雙方聲請鑑界,經苗栗縣政府更正地籍圖,將雙方所有上開土地之相鄰經界線更正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並於95年10月26日會同當事人雙方至現場點交界址,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與戊○○占有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970009898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50138232號函、97苗栗縣政府98年7 月8 日府行法字第0980111036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91 號裁定影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而應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為準,分別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有本院98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被告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係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9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無誤。既然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確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C連接實線,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依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50138232號函至現場點交上開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界址變動之更正地籍圖行政處分係於97年

11月17日始送達原告發生效力,因此在該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原告生效前,苗栗縣政府依法自不得依更正後界址即A、C連接實線點交予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之被繼承人戊○○自95年10月26日起依據苗栗縣政府點交更正後之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按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對立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紛爭,適用法律,予以解決之法律程序。針對國家機關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紿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私經濟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損害,應循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惟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公權力行為,針對公權力行為是否抵觸依法行政原則,基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應互相尊重其裁判效力,自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理之訴訟事件之範圍與權限,是以針對非屬私法行為之行政行為,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苗栗縣政府於更正地籍圖後,於95年10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38232號函通知原告及戊○○於95年10月26日會同至現場點交上開界址,該點交界址之行為在性質上核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該點交界址之行政行為是否抵觸行政法原則,自非本院所能審理,故上開苗栗縣政府之點交界址之行政行為在未經行政法院認定抵觸依法行政原則之前,其適法性自應受到尊重,原告主張在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生效前,苗栗縣政府依法自不得依更正後界址即A、C連接實線點交予戊○○占有系爭土地,該點交行為應不合法等語,即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至現場

點交上開界址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占有如系爭土地之利益共計31,49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欽賜、謝麗雲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 記 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05